(2017)苏032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吕乐峰与宋经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乐峰,宋经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697号原告:吕乐峰,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宋经辉,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企业业主,住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吕乐峰诉被告宋经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款19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梁寨工地上开挖机,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仅仅偿付原告7000元,下欠原告19000元的工资款未偿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款19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租赁原告的挖机,一年累计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6000元,2016年2月2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7000元,分别为5000元、2000元,下余19000元租赁费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吕乐峰挖机班费贰万陆千元正(¥26000)已付柒仟元正,尚欠壹万玖仟元正。(19000),以前5000、+2000元收条作废。宋经辉,2016.2.2”。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经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经辉欠原告吕乐峰租赁费19000元未予给付,原告吕乐峰要求被告宋经辉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经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经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乐峰偿付租赁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经辉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吕乐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含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