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6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环与解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环,解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831号原告:肖环,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镔,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奎,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肖环诉被告解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被告解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环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即“诚添大厦”)4层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报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21,296元。虽然现因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手续不齐全,至今尚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但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述1,021,296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30万元,共计70万。该笔款项均支付给了案外人XX。原告之所以将该款项支付给XX,是因为XX需要用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其向原告提出急需用钱,低价(70万元)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遂将70万元支付给XX,XX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XX配合原告到开发商[即城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更名手续,买受人由“XX”变更为原告“肖环”。开发商当时也将XX手中原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了。2015年10月31日,开发商还为原告出具了关于此房产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从其公司购买。原告为该房屋的买受人,该公司已经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买卖合同。XX与原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后,双方又签订了该房产的租赁协议,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XX,由其用作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租赁期限现已届满。现被告解奎非法占用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到涉案房屋处,要求被告解奎腾房。但其以其持有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称系XX委托其看管房屋为由,拒绝为原告腾房。2017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应为原告腾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经了解,原、被告双方均持有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亦均表示同意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从该房屋搬出,而被告解奎现拒不搬出,故原告提起诉讼。XX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现正在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期间。关于被告解奎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也无法确定其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开发商是否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而原告所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与开发商签订的,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关于收款收据,其中有出纳“侯丽”的名字,原告认为应当向侯丽核实情况。而且此合同不能认定XX为房屋买受人,原告提供了法院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民事判决所涉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没有提到以房抵债的事实,因此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复印件,原告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开发商认可XX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受人。关于被告解奎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定,应当经XX确认后,才能认定该材料的真实性。另外,XX是否有权处分委托书中提及的房产,也应当得到开发商的认可后,才能作出这样的授权。因此,我方认为其无权处分委托书中涉及的房产。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奎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1幢4层6号房屋中搬出;被告解奎给付原告上述房屋占用费18,000元,最终给付至其实际搬出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解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XX。XX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向我借用部分款项,但其后来因刑事犯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东陵监狱服刑。其委托我看管涉案房屋,并处理与该房屋有关的事宜。现该房屋房锁钥匙在我手里。该房屋现处于闲置状态,并无人居住。但该房屋内尚有部分家具,其中有XX的,也有我本人的。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均与我无关。另外,我与案外人XX之间原存有款项纠纷,XX欠我100余万元,当时其表示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处房产过户给我,并委托我办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事宜(其在监狱服刑期间,2014年12月9日向我出具委托书)。但因多种原因,后来也没有实现我的上述债权。正因为XX有上述表述和委托,所以我才使用涉案房屋。但原告称是被告“占用”涉案房屋不合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肖环以被告解奎无权占用其房屋并拒不搬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解奎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其相应损失。本案审理中,被告解奎辩称,其之所以“使用涉案房屋”,是因为受案外人XX委托而为,XX“委托我看管涉案房屋,并处理与该房屋有关的事宜”。对此意见,原告肖环表示其“无法确定,应当经XX确认后,才能认定”。为进一步查清和核实上述情况,2017年7月25日,本院与原告肖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被告解奎前往案外人XX正在服刑的沈阳市东陵监狱调查了解,经核实,涉案“委托书”确系XX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解奎出具。其还表示,“对于涉案房屋,我现在仍委托解奎看管,并处理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解奎“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系受案外人XX委托所为,被代理人即XX应对代理人即被告解奎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应在选择合适的被告主体后,再行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本案中,原告肖环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86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肖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