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彭井梅、张奎等与崔亚军、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崔亚军,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807号原告:彭井梅,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奎,男,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舒,女,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大娇,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学林,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素兰,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环,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亚军,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四所楼镇产业聚焦区,组织机构代码55960279-0。法定代表人:侯志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356W。负责人:胡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与被告杨丽、陈洪岩、陈洪洋、陈倩、陈桂秋、陈刘氏、崔亚军、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皖13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发回砀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丽、陈洪岩、陈洪洋、陈倩、陈桂秋、陈刘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井梅、张舒及原告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环、黄若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亚军、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彭井梅之夫张卫星作为陈爱欣的雇工,驾驶陈爱欣所有的皖L×××××号福田牌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49公里加100米处时,由于被告崔亚军驾驶的车辆在车辆轮胎爆胎的情况下仍低速行驶,张卫星驾驶的货车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告崔亚军驾驶的豫B×××××号福田牌货车,造成张卫星、陈爱欣死亡,皖L×××××号福田牌货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六认字[2016]第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亚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爱欣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崔亚军驾驶的豫B×××××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两被告应承担事故连带责任。豫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请求赔偿数额按照最新的标准计算。被告崔亚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诺愿意积极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没有在我公司续保交强险,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是30万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提供侵权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请法庭酌定相关的理赔比例。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约定,我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理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6日14时33分许,张卫星驾驶皖L×××××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49公里加100米处时,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到此处的由崔亚军驾驶的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张卫星及皖L×××××号车乘车人陈爱欣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亚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爱欣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崔亚军具有驾驶资质。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张卫星有父亲张学林、母亲张素兰需要赡养,张学林、张素兰共生育两个子女张春环、张卫星。事故发生后,崔亚军代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经审查,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14时33分许,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显示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故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砀山县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社区民警唐文洁和赵勇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调查报告、租地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张卫星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卫星在事故发生前在砀山县砀城镇××社区晨光中学后安置房生活满一年,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86张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中有大量与原告无关的票据,其中有陈爱民、张春环等人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连霍高速公路549公里加100米处,事故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处理,死者家属往返砀山与河南处理与事故有关事宜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张卫星死亡,给彭井梅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张卫星1972年8月20日出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卫星兄弟姐妹二人,张学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张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161.5元(10287元/年÷2×29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张卫星的死亡赔偿金为732281.5元(29156元/年×20年+149161.5元);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死者近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死者的直系亲属参加丧葬活动所需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6285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卫星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卫星和陈爱欣两人死亡,且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先予赔偿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死亡赔偿金4430.5元、丧葬费2756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5000元。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豫公高交六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亚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727851元的30%,即218355.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150000元,剩余部分68355.3元,由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故,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各项损失共计123355.3元(55000元+68355.3元)。事故发生时,崔亚军代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的2万元,在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应予以扣除。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各项损失123355.3元(履行时扣除崔亚军代为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各项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彭井梅、张奎、张舒、张大娇、张学林、张素兰负担300元,被告通许县佳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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