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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家源与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源,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847号原告:朱家源,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塘新祥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康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家源与被告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福、赵海,被告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兰、倪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注塑机(型号:BU3300(40683/3300)予以退货并向原告返还货款48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注塑机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46941.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别担任天津奥港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港公司”)、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4日,奥港公司与被告在天津市××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奥港公司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注塑机21台,总货款19100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履约点为:天津市红桥区;验收标准按塑机行业标准JB/T7367-2004及双方约定的条件;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本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解决。2012年12月28日,奥港公司与原告、被告三方订立《合同转让协议》,三方约定奥港公司将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自2012年12月28日起全部转移给原告。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向被告支��货款。2013年1月份被告交付的注塑机陆续到货,按照原告要求设备安装在奥港公司内,因现场水、电、气配套未完全到位,未进行设备调试。2014年2月份双方进行设备空载调试,因发现存在质量问题,BU3300注塑机未能通过验收。由于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已承揽的模具加工业务不得不转委托外单位代加工,给原告造成加工费及运费损失合计1946941.2元。同时还使得原告已谈判成功的重大模具加工项目不得不告吹,原告间接损失巨大。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出售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注塑机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起诉原告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6条已明确约定设备的质量期是自接收设备之日起90天内通知对方,原告现提出异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并超过了保修期;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该规定的2年最长时间,该2年是不变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因注塑机不合格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家源为天津奥港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原名称为博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奥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奥港公司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注塑机21台,总货款191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注塑机的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约定BU3300注塑机的模板最大距离3900毫米,厚度900毫米,移模行程3000毫米。2012年12月28日,奥港公司与原告朱家源、被告三方订立合同转让协议,三方约定奥港公司将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自2012年12月28日起全部转移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奥港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支付了3800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了3000000元,同日又支付了2000000元;原告朱家源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了90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了10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了设备款107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收到BU3300注塑机。因为设备由奥港公司使用,当时奥港公司的厂房、水电气均未到位,无法对注塑机进行安装调试,直到2014年2月才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时原告发现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随即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被告以邮件的方式回复也提出了解决的方案。但原告始终认为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该机器货款4400000元。另查,原告提出BU3300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三个方面为:一、BU3300注塑机顶针孔间距未采用国内通用的国际单位制,而采用英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二、BU3300注塑机模板最大间距、模板厚度、模板行程与被告对外宣传的样本不一致;三、注塑机的安全性不符合要求,具体表现为:1安全门和模具之间没有安装应急开关;2、注射防护罩处没有贴与高温喷嘴危险有关的警告标志;3、料筒防护罩上没有贴高温警告标志;4、上料平台护栏的高度小于1100毫米,部分护栏立杆之间的水平距离大于180毫米。针对原告提出的三个方面的质量问题,本院走访了中国塑料机械工业协会,中国塑料机械工业协会对第一个方面的质量问题的答复为目前塑料注塑机的标准未对注塑机模板顶针间距有任何规定。对被告提出的第二个方面的质量问题,现注塑机的最大间距、最大模具厚度、开模行程等各种技术性参数均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一致。对第三个方面的质量问题中的1质量问题,原告特意提到在注塑机的安全门和模具之间应安装紧急开关,而被告生产的注塑机没有安装,对此中国塑料机械工业协会答复通常会根据注塑机设备的具体情况,根据实际使用的便利位置来安装固定或活动的开关,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对该机器进行了现场勘验,安全门处有开关。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三个安全方面的问题,经勘验确有警告标识脱落、高温标识脱落、上料平台护栏高度1070毫米,部分护栏立杆之间的水平距离170毫米。本院认为,奥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奥港公司、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均有效。被告交付的BU3300注塑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生产的注塑机存在三个方面的质量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为:第一个方面的问题,经中国塑料工业协会答复,该注塑机没有此方面的质量问题。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注塑机最大间距、最大模具厚度、开模行程等各种技术性参数均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一致,该注塑机没有此方面的质量问题。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注塑机安全方面确有瑕疵,但经过修复可达到符合安全方面的要��,存在的瑕疵问题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条件。从原告提出的三个方面的问题,可认定被告生产的注塑机无质量问题,为合格产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注塑机(型号:BU3300)予以退货并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出被告生产的机器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因注塑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946941.2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再分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家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29元,由原告朱家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审 判 员  阎晋宇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开方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