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11623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金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王金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623号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花,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京霞、被告王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00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本人没有到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庭后,被告提交的工资欠条系复印件。故仲裁庭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花辩称:当时仲裁的时候是因为仲裁委员会寄错地址了,寄到我老家了,我老家没人,所以我不知道仲裁的开庭时间,这次庭审是法院通知我的,电话也通知我了,所以我今天开庭才过来的,材料也是寄到我在温州的地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拖欠被告12月、1月工资款合计10035元。后被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款10035元。仲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仲裁,原告据此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具状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035元的工资条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由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涉及到本案被告王金花的事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207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王金花的事项不发生效力。通过被告陈述,结合被告提交的欠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劳务报酬款15035元的事实成立。现双方对于已付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作为付款方,应当举证证明实际付款数额,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按被告自认的数额确认原告尚欠被告的劳动报酬款为10035元的事实。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10035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金花支付劳动报酬款100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