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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林荣顺、崔顺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林荣顺,崔顺达,王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91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红叶,该银行信贷员。被告:林荣顺,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崔顺达,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加宝,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荣顺、崔顺达、王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荣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60.89元及自截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309.94元和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崔顺达、王加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林荣顺、崔顺达、王加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结算时间和金额为截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865.82元和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其余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牟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顺、崔顺达、王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合作银行因被告林荣顺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崔顺达、王加宝为被告林荣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69‰;采用分期固定金额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人民币2773.07元,共付34月(期),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荣顺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荣顺已逾期多月未按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林荣顺尚欠本金33460.8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865.82元。被告林荣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顺达、王加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林荣顺、崔顺达、王加宝与原告合作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林荣顺向合作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林荣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且还款期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业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清偿尚欠的全部款项。被告崔顺达、王加宝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顺达、王加宝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荣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3460.89元,并支付自截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865.82元和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崔顺达、王加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顺达、王加宝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荣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林荣顺、崔顺达、王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