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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188号原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土门村3组。法定代表人:胡元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德佳,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法定代表人:蒋文晓,董事长。原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256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外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成××新都区斑竹园镇的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以《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临时高压线下地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成都国际物联港蟆水河迁移电杆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临时施工用电改造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成都国际物联港市政道路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形式,就原告承建被告该项目的临时高压线下地工程、蟆水河迁移电杆工程、临时施工用电改造工程及市政道路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达成一致,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并送达被告审核确认,共完成工程量5345617元。虽经原告再三催促,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52万元,尚有2825617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兴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茂公司将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临时高压线下地工程、成都国际物联港蟆水河迁移电杆工程、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临时施工用电改造工程、成都国际物联港市政道路供配电系统及照明线缆安装工程共五个工程项目发包给昆仑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就上述五个工程项目分别约定如下:1.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外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茂公司将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昆仑电力公司施工。本合同采用红线内合同暂定总价360万元,合同暂定总价分为两个部分,附件一部分为包干总价1739365.5元,附件二部分为全包干单价,按实结算,暂定总价1860638.17元。指定甲方代表张宁。竣工日期以承包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并经发包方确认之日为准。付款方式其中载明“通电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完整的有效竣工资料壹式肆份(包括经发包方认可有效之竣工图、验收单及结算资料等),并办理结算,双方书面确认结算金额后15天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由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每延迟一日,赔付承包方未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和第三次工程款一起办理。保修期为贰年,自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2012年4月17日,兴茂公司以施工任务通知书的形式将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临时高压线下地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昆仑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包干总价28万元。施工任务按照《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外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执行。3.2012年6月11日,兴茂公司以施工任务通知书的形式将成都国际物联港蟆河迁移电杆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昆仑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包干总价为2万元。施工任务按照《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外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执行。4.2012年7月11日,兴茂公司以施工任务通知书的形式将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临时施工用电改造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昆仑电力公司进行施工。施工任务按照《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外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执行。5.2012年8月6日,兴茂公司与昆仑电力公司签订《成都国际物联港市政道路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茂公司将成都国际物联港市政道路供配电系统及照明线缆安装工程发包给昆仑电力公司进行施工。本合同采用暂定总价为781112.28元。工程总工期60日历天。指定甲方代表安烈。付款方式其中载明“通电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完整的有效竣工资料壹式肆份(包括经发包方认可有效之竣工图、验收单及结算资料等),并办理结算,双方书面确认结算金额后15天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由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保修期为贰年,自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兴茂公司向昆仑电力公司支付了252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对案涉各项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成都国际物联港市政道路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兴茂公司代表安烈于2014年10月9日在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对于上述事实,有昆仑电力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外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任务通知书》、《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外电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工程造价,因当事人对昆仑电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在完工后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以及本案系缺席审理,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故昆仑电力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施工的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临时高压线下地工程、蟆水河迁移电杆工程、临时施工用电改造工程、市政道路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委托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了四川廉正(2017)建鉴字第00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临时高压线下地工程、蟆水河迁移电杆工程、临时施工用电改造工程、市政道路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造价为4220356元。昆仑电力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的总价有异议,认为因证据方面的原因,在鉴定结论中未体现签证增量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因昆仑电力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造价,未提供相应的签证资料证明工程量的实际发生,故其主张的增量工程造价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涉工程的造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昆仑电力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的《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外电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外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昆仑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其有权要求兴茂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本院采信确认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20356元,兴茂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2万元,现兴茂公司应承担向昆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356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兴茂公司在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昆仑电力公司共承包了五项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其中四项工程项目兴茂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是每延迟一天,赔付昆仑电力公司未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另一项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本案中,昆仑电力公司对五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是一并主张,故关于违约责任,应属约定不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兴茂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赔偿昆仑电力公司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因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其中约定“通电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完整的有效竣工资料壹式肆份(包括经发包方认可有效之竣工图、验收单及结算资料等),并办理结算,双方书面确认结算金额后15天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由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本案中,因昆仑电力公司提交的供电部门的《供电答复单》中未有明确的日期,以及其也未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兴茂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并已办理结算,其提交的安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亦非关于工程造价的结算资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兴茂公司应从昆仑电力公司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昆仑电力公司要求兴茂公司支付工程款282561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356元及违约金(以170035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4元,司法鉴定费133640元,合计154564元,由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53元,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011元(此款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