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族,1983年12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辩护人周祥沂,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周祥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云Axx**号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呈贡区南亚风情园内行驶时与马某某驾驶的云Axx**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接警后经现场调查处理,将李某、马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检验,李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76.53mg/100mL。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某对马某某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达376.53mg/100mL,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量。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某系自首;事故发生在转弯处,有视线盲区,请求考虑该特殊情况;建议判处李某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及责任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身份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责任,应从重处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376.53mg/100mL,应从重处罚;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赔偿了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兴东人民陪审员 何李元人民陪审员 杨文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