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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恩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街道宏远小区。系被害人张德宝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立志街。系被害人张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立志街。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身份号码2306061999********,女,199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立志街。系被害人张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2012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军,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地址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镜湖街綦江委。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张国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吉J0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林肇路256公里加2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辆车时,遇孙某某驾驶黑EB16**号金龙牌采油四矿通勤客车沿林肇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金龙牌客车乘车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交通肇事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2016年11月12日14时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的车辆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32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望法庭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张国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2、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号牌为吉J08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林肇路256公里加2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车时,与孙某某驾驶号牌为黑EB16**金龙牌客车沿林肇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金龙牌客车乘车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肇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肇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肇源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徐某就在事故现场,肇源县公安局当天对被告人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徐某的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称重单、行车记录、门诊病历、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安某某、杜某、翟某、马某某、饶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杨某、李某某、展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酒精检测、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1975年出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是城镇户口,张某某、李某某养育三名子女。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7周岁、张某某62周岁、李某某66周岁。被告人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J0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514,7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荣的被扶养年限为14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其中张某某、李某某扶养人数为3人,张某某的扶养人数为2人;前1年被扶养人有3人,第2年至第14年被扶养人有2人,第15年至第18年被扶养人有1人;前1年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21,170元(18,145元×1年÷3人×2人+18,145元×1年÷2人),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故前1年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145元;第2年至第14年被扶养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生活费157,256.6元(18,145元×13年÷3人×2人),未超过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第15年至第18年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为24,193.3元(18,145元×4年÷3人),未超过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45元+157,256.6元+24,193.3元=199,594.9元;3、丧葬费,26,217.5元,以上共计740,532.4元。以上事实有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