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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顾猛与徐州顾军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839号原告:顾猛,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顾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顾军,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猛与被告徐州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通达公司更名为徐州顾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军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顾军公司。原告顾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被告顾军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2422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121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5653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4844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0元,以上二项合计46864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6日,通达公司成立。从开始筹办公司,顾猛即在通达公司负责经营和业务管理。公司承诺根据经营情况再决定工资报酬金额。但时至今日,一直未予给予任何劳动报酬。2017年2月15日,通达公司更名为顾军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兄弟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诉请所拖欠的劳动报酬。2、原告偶尔为被告提供一些劳务行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情。原告近10年的生活来源主要是通过为朋友帮忙而获取的,不是以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为主。3、原告诉请被告欠付劳务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通达公司成立。2017年2月,通达公司更名为顾军公司。顾军是原通达公司、现顾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猛和顾军是亲兄弟。约2011年、2014年前后一段时间,顾猛参与进通达公司,为通达公司做过接待、驾驶等工作。通达公司从未给顾猛开过工资。顾猛称另外帮朋友跑腿赚取报酬为生活来源。顾猛个人查询徐州市贾汪区地方税务局纳税记录登记为:2011年5月、6月、7月、8月,申报收入额2020元,名称为“工资薪金所得”,扣款单位是通达公司,实缴均为1元。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顾猛申请,本院在徐州市贾汪区地方税务局查询到2015年2月6日、3月5日、4月3日顾猛有过纳税记录,分别为2015年1月2020元、2月2020元、3月1000元的“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纳单位为通达公司。2016年8月5日,顾猛、顾军因一车辆问题,顾猛到顾军住所发生争吵,并产生纠纷,顾军于2017年2月16日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顾猛、马汉林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2017年3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顾军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23日,顾猛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通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7年2月4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转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顾猛申请,本院在徐州市贾汪区地税局调取的顾猛个人所得税记录、原告顾猛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原告顾猛举证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原件、顾军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顾猛和原通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顾猛没有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达公司未实际给付过顾猛劳动报酬,顾猛称另外帮朋友跑腿赚取报酬为生活来源。因此,顾猛与通达公司的关系并不符合通常劳动关系的特征。顾猛是顾军的弟弟,他对通达公司的付出应是基于亲情和信任,因而对顾军的帮忙或者合作。顾猛提交的纳税记录仅有几个月,有的仅纳税“1元”,又因顾猛在通达公司帮忙处理过事情,仅该纳税记录也不能证明顾猛与通达公司长期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顾猛诉请要求与被告顾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诉请被告顾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48440元、支付十年的经济补偿金20200元。因无法认定顾猛与顾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另指出,兄弟亲情血脉相连,本应兄友弟恭。顾军、顾猛是两亲兄弟,但近两年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顾猛为顾军公司帮过忙,顾军作为哥哥应当体谅弟弟的付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弟弟一些帮助和回报。如因自身经济原因确实帮助不了,也应当及时给顾猛讲清情况,消除彼此的误会。顾猛也应当体谅和尊敬顾军,念及兄弟亲情。顾军、顾猛均应控制自己的言行,不应暴躁相对。双方应依情依理依法解决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菊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