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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海祥、马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祥,马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祥,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回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现住西宁市。2016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兰,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德平,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祥、马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祥、马兰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被告人马兰和犯罪嫌疑人马海清通过微信方式,分别与湖北省一女子”张明”联系购买毒品,犯罪嫌疑人”张明”通过快递将二人毒品合并发运至西宁市,并告知被告人马海祥、马兰和犯罪嫌疑人马海清。2017年1月11日,犯罪嫌疑人马海清指使被告人马海祥前往本市城东区互助路收取快递,被告人马海祥领取留有自己电话号码的快递时被民警查获,并从快递中查获疑似毒品三包,分别净重49.5654克、67.5221克、99.2173克,其中67.5221克毒品为犯罪嫌疑人马兰购买的毒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兰、马海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海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可,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未联系购买毒品,是犯罪嫌疑人马海清用其电话联系张明的,购买毒品的钱也不是其打的,是犯罪嫌疑人马海清给其100元,让其代为领取包裹,后来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海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海祥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能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存在立功情节;2.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海祥的行为系犯罪嫌疑人马海清授意行为,该毒品的出资、对外汇款等行为均由犯罪嫌疑人马海清实施,被告人马海祥仅代为收取毒品,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3.本案涉及的毒品数量200余克,但其中67.5221克系被告人马兰所有,因此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马海祥所持有的毒品的数量;4.被告人马海祥家中有子女七人,只有其配偶打工维持生计,经济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兰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海祥在拿到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即被抓获,而装有毒品的包裹也被公安机关当场控制,被告人马兰后来的行为均不可能对涉案毒品再进行实际的支配和控制。因此,本案被告人马兰虽主观上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形成对涉案毒品的支配和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对其量刑时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马兰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马兰本身吸食毒品,其在购买毒品时主观上欲购买的数量较小,且涉案毒品得到了及时的控制并未流入社会,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马兰婚后育有两个孩子,现均系未成年且由于其丈夫至今下落不明,孩子现由其父母代为抚养,但其父母年老体弱,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告人马兰和犯罪嫌疑人马海清通过微信方式,分别与湖北省一女子”张明”联系购买毒品,犯罪嫌疑人”张明”通过快递将二人毒品合并发运至本市,并告知被告人马海祥、马兰和犯罪嫌疑人马海清。2017年1月11日,藏匿毒品的快递包裹到达本市,被告人马海祥与快递人员电话联系后前往本市城东区互助路中庄小学收取快递,被告人马海祥领取留有自己电话号码的快递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快递包裹中查获疑似毒品三包,分别净重49.5654克、67.5221克、99.2173克,其中67.5221克毒品为犯罪嫌疑人马兰购买的毒品。2017年2月6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并出具(青)公(刑)鉴(理化)字[2017]71号鉴定意见书,后又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1)外透明胶带、卫生纸包裹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9.5654克;(2)外透明胶带、卫生纸包裹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67.5221克;(3)外透明胶带、卫生纸包裹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99.2173克。其中(2)、(3)号检材合计净重166.7394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4.3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iphone6金色手机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iphone5s金色手机一部证实,涉案的用于联系购买毒品、领取毒品包裹的作案工具;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1日,侦查人员根据工作线索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附近发现并抓获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马海祥,当场从马海祥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200余克,后在被告人马海祥配合下将被告人马兰抓获;3.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iphone6金色手机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iphone5s金色手机一部,并将涉案赃物随案移送;5.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海祥指认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的包裹及该包裹内的毒品;被告人马兰指认其非法持有的毒品;6.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将查获的毒品依法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海祥、被告人马兰归案后,侦查人员对二人的尿样进行检测,均呈阳性;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海祥于2016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兰、马海祥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10.被告人马海祥的供述,2016年11月底,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马海清,二人在吸食冰毒的时候聊到了冰毒的价格,其告诉马海清其有一个电话号码可以购买到价格较低的冰毒,然后马海清让其联系一下,过了几天马海清问联系了没,其说没有钱就没联系。马海清当时说他出钱,让其联系一下,其就当着马海清的面给张明打电话,张明告诉其一克冰毒的价格是150元人民币,通过快递发货,提前预付一半的钱,等收到冰毒以后再把剩下的钱给她。其打电话的过程中,马海清就在旁边听着,说可以试一下,然后其就问张明要了银行卡号并转发给了马海清,之后马海清就给张明打钱,几天后其接到一个电话说快递到了,其就告诉马海清快递到了,当天看见马海清去取邮包。其在马海清家看到一个化妆品的包装盒,具体收到了多少冰毒其不知道。过了一段时间,马海清又从张明手中购买冰毒,张明之后通过微信告诉其,这次发的毒品有220克,其中150克是马海清的,70克是马兰的,2017年1月11日16点多的时候,马海清来找其说今天快递到了,让其帮忙代领快递,大概17点多的时候,其接到快递电话,其就去中庄小学旁边取快递,刚签收就被警察抓获了;11.被告人马兰的供述,2016年10月的一天,其朋友”尕有”借其手机跟别人聊天,其看见他和一个女人(张明)在视频聊天,当时张明在视频里面吸毒,其就好奇看了一下。”尕有”之后告诉其这个女人叫张明,在湖北贩卖毒品。过了几天,张明主动联系其,问其要不要毒品,说价格比西宁便宜,可以通过贩卖冰毒赚点钱。其说没钱不要了,张明说可以先给其一点,卖完之后再把钱打给她,其就默认了。之后某一天张明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收快递,其就在城东湟光华联超市门口收到一个快递,其回家后拆开是一个化妆品的盒子,盒子底下有25克冰毒,之后张明给其打电话,说一会儿会有人来取冰毒,下午一个叫”地主”(马海祥)的男子来拿走了20克毒品,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拿走了2克,剩下的3克张明就让其自己去卖,等卖完了在把钱打给她。之后其就将这3克毒品卖了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张明。之后张明说给其寄了70克冰毒让其卖,其同意了,并且微信转了1500元人民币给张明,张明让其卖完之后再把剩下的9000元钱转给她。张明说冰毒寄到了那个叫”地主”(马海祥)的男子手里,并且提到她给”地主”(马海祥)寄了150克冰毒,一共220克冰毒会用一个包装寄给”地主”(马海祥)。2017年1月11日下午19时许,”地主”(马海祥)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取冰毒,当其到城东区东府佳苑小区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12.2017年2月66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青)公(刑)鉴(理化)字【2017】71号,后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1)外透明胶带、卫生纸包裹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9.5654克;(2)外透明胶带、卫生纸包裹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67.5221克;(3)外透明胶带、卫生纸包裹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99.2173克。其中(2)、(3)号检材合计净重166.7394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4.34%;13.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12日,民警对被告人马海祥进行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从其身上搜查到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黑色塑料包裹快递,包裹内为金色泊泉雅牌化妆品,盒内有5瓶化妆品及塑料壳,在塑料壳内有三包塑料包装的卫生纸方包的疑似毒品;2017年1月12日,民警对被告人马兰进行了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从其身上搜查到金色白面直板iphone6手机;1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马海清、马海祥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马兰;辨认人马兰、马海清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马海祥;15.视听资料:电子物证提取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的3部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对被告人马海祥、马兰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的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马海祥搜查过程的视频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马海祥随身查获的包裹进行搜查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祥、马兰明知是贩毒人员通过物流寄递的毒品而进行接收,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兰虽主观上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形成对涉案毒品的支配和控制,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兰经与贩毒人员联系后,已支付相应毒资,毒品已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寄出,虽该部分毒品暂时由被告人马海祥代为接收,但被告人马兰已认识到毒品的存在,能够对毒品进行管理和支配,间接持有同样属于持有的一种,被告人马兰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海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海祥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对案件的侦破具有一定帮助作用,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祥、马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至2028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马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phone6金色手机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iphone5s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洋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应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