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庆福与孟桂珍、张宝亭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福,孟桂珍,张宝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831号原告:吕庆福,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桂珍,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宝亭,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庆福与被告孟桂珍、张宝亭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庆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孟桂珍、张宝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东营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判令两被告在东营市水产市场、刘家批发市场两个地方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张贴书面赔礼道歉的通知;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母亲医疗费3056元,原告父亲医疗费4506元,丧葬费、误工费28918元,合计137480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份,两被告将印有原告侮辱性言论的宣传页,复印多份,在东营市水产市场、刘家批发市场等地向不特定的商户和人群散发。后来李玉香和芦风华均报警,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确定为两被告发放,并且对两被告做了笔录,扣押了部分宣传页,对两被告做了治安处罚。后原告与李玉香产生猜忌感情恶化并进一步导致离婚,原告母亲因生气导致恶心头晕生病住院,原告父亲本来身体不好,加上儿子离婚,老伴住院等刺激入院治疗最终因病去世。被告孟桂珍、张宝亭辩称,被告的行为已经有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涉及人员只有李玉香、芦风华二人,并没有原告,原告提及的损失与被告的名誉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相关费用并不是侵权造成的合理损失。离婚及离婚协议存在虚假嫌疑,离婚协议中明确记载离婚原因是暴力行为引起。原告父母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均显示为××灶,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本案侵权不涉及原告吕庆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份,被告孟桂珍打印“聊城高唐县李湘”宣传页(李湘以卖淫做生意,以拉客户为名,经常在外喝酒过夜,来福他娘在孟军家住,来福她娘乱找男人,被政府抓起来游街等)及“聊城高唐县杨官村芦凤华其人其事”宣传页(芦凤华的祖父当汉奸,其父强奸妇女,其姑母是大破鞋,芦凤华不着调,不干正事,他的坏是从跟上坏的等)并复印多份,被告张宝亭协同被告孟桂珍在东营市水产市场散发。2017年2月27日,李玉香在东营市水产市场发现有关侮辱诽谤自己的宣传页,遂报警。吕庆福通过李玉香得知在东营市水产市场发现有关侮辱诽谤自己的宣传页,遂报警。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经调查与根据视频监控比对,于2017年3月6日对被告孟桂珍进行了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7年3月15日对被告张宝亭进行了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东公东分(辛店)行罚决字(2017)1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孟桂珍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东公东分(辛店)行罚决字(2017)1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张宝亭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孟桂珍、张宝亭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宣传页中“李湘”是李玉香,“来福”是吕庆福,“芦凤华”是芦风华。原告吕庆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告吕庆福主张被告孟桂珍、张宝亭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庆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原告吕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