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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黄海燕、西双版纳杰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燕,西双版纳杰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燕,女,汉族,住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杰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法定代表人常莉荣,总经理。上诉人黄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杰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诚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因上诉人未提出新事实、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燕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物管费2461.34元,其中,一层为68.38㎡×1.2元/㎡×24月=1969.34元;二至四层为68.38㎡×3层×1.2元/㎡×2月=492.3元。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未将钥匙交付上诉人,并称要上诉人支付物管费后才能交付钥匙,上诉人的二至四层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直到2016年6月才使用该房屋,所以只能计算2016年6-7月的物管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钥匙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表示要交物管费才给钥匙,但未明确是交2013年7月-2014年7月,还是2014年7月-2015年7月的物管费,所以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杰诚物管公司辩称,上诉人房屋钥匙放在门卫处,被上诉人没有扣押,上诉人觉得房子质量不合格所以一直拖延,对于一审判决无意见。杰诚物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海燕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及配套设施费13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杰诚物管公司与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鼎鑫公司委托杰诚物管公司对勐海县佛海翡翠里小区提供物管服务,住宅的物管费为1.2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8月1日,杰诚物管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管服务。2013年7月29日,鼎鑫公司通过登报方式向业主交房,黄海燕未向杰诚物管公司缴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管费。黄海燕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273.44㎡,黄海燕认可按照1.2元/㎡计算物业服务管理费,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2015年4月,黄海燕向杰诚物管公司索要房屋钥匙,杰诚物管公司向黄海燕主张物管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鼎鑫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登报方式向业主交付勐海县佛海翡翠里小区商品房,同年8月1日,杰诚物管公司开始对小区提供前期物管服务,黄海燕应交纳物管费,物管费计算为273.44㎡×1.2元/㎡×36个月=11812.61元。对于杰诚物管公司提出930元其他费用,因不能证明属黄海燕应交纳费用,故不予支持。黄海燕于2015年4月向杰诚物管公司要房屋钥匙,杰诚物管公司表明若不交物管费就不交钥匙,可认定杰诚物管公司已于2015年4月向黄海燕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对黄海燕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杰诚物管公司支付物管费11812.61元;二、驳回杰诚物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黄海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物管费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合同约定是交房这年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物管费,之后何时交费没有约定。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审查认为,上诉人该主张符合《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此外,由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扣押房屋钥匙期间不应计算物管费问题。由于从被上诉人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之日开始,业主即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物管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扣押上诉人钥匙情形,属另外法律关系,并且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扣押其钥匙行为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被一审裁定驳回,同时认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而被上诉人是否扣押钥匙,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所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扣押房屋钥匙期间不应计算物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已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4月向被上诉人索要钥匙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物管费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向上诉人主张过2013年8月以来的物管费,所以被上诉人就本案在2016年10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6元,由上诉人黄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荣春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