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杨永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624号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张立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男,汉族,1984年9月5日生。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生,住。系公司职工。被告:杨永田,男,汉族,1966你那10月21日生。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王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17年6月9日,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03m3,金额2698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原告259800元。被告杨永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四份,载明被告所购买混凝土价格分别为40905.00元、12090.00元、62100.00元、154705.00元,以上共计269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余款259800.0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欠原告混凝土款259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5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 瑞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