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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普宗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宗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宗福,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峨山���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1991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宗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宗福及指定辩护人吴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普宗福随身携带毒品用于贩卖。当日23时许,普宗福回到其租住的昆明市五��区华景苑小区2幢2102室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8.298克,随后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09.149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普宗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普宗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普宗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普宗福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其持有毒品只是贩卖毒��的预备阶段,尚未确定买家,毒品未交付转移,也没有毒资交付行为,买卖行为尚未发生;2、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家中藏有大量海洛因,后民警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309.149克,对该部分毒品犯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对本案的定罪有重大影响,可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普宗福随身携带毒品用于贩卖。当晚23时许,普宗福回到其租住的昆明市五华区华景苑小区2幢2102室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8.298克,随后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09.14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宗福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办案民警掌握线索后在昆明市华景苑小区附近蹲点守候。到当晚23时许,嫌疑人出现在华景苑小区2幢门口,民警立即上前对其进行盘查,该男子自称名叫普宗福,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颗。犯罪嫌疑人交代其家中还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后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普宗福住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32颗和用来称量毒品的天平2把。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普宗福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办案民警随即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刑一复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普宗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1年11月4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20日核准对被告人普宗福的判决。后经过减刑,于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普宗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我朋友“老四”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带着东西来昆明,问我能否帮忙处理一下。我问是什么东西,他说你去了就知道了。我当时就知道他叫我帮忙处理的东西就是毒品海洛因,我也就同意了。我们就约定在翠湖边见面,并告诉对方我的衣着特征。之后我就骑着电动车来到了翠湖宾馆的对面。我到了之后有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找到我,问我给是老普。我说是的。他问我“老四”是否和我讲清楚了。我说知道了。他就��身上背的一个黑色的皮包内拿出来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打开给我看,里面全是用白色塑料纸裹着、形状为圆柱体的东西,我就知道是毒品海洛因了。我从那名男子手中接过毒品海洛因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给“老四”打了个电话,他让我拿到东西后先给他两万块钱,其他的处理完再说。我说好的,等我先处理完再说。到家之后我数了一下,那名男子拿给我的毒品海洛因有34颗。到了18时许,我从家中拿了其中2颗出去准备找买家,我联系了一个叫“冯老五”的男子,他叫我把东西带过去让他看看,最后约在小西门见面。我要价220元/克,“冯老五”问能不能少点,我说最少200元/克。我就把随身携带的2颗海洛因拿给他看,他看了就让我等电话,然后他就走了。我也就回家了,我才回到华景苑2幢电梯口就被警察抓了。6、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洛因可疑物鉴定书》(五)公(司)鉴(理)字[2016]A401、A4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普宗福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8.298克以及从其住处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309.149克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普宗福的事实。7、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涉案物品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普宗福身上及其家中查获海洛因317.447克及2把天平秤并予以扣押的事实。8、称量记录、刑事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普宗福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309.149克;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8.298克。9、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实本案用来称量毒品海洛因的电子天平在检验合格期内,有效期为2016年9月26日��2017年9月25日,为合格产品。10、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普宗福对办案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颗、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2颗、从其家中查获的用于称量毒品的二把天平进行了辨认的事实。11、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普宗福将海洛因藏匿在其住处,其对藏匿毒品海洛因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12、取样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普宗福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了0.107克、从被告人普宗福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了0.296克进行送检的事实。13、交房通知书,证实昆明市五华区华景苑小区2幢2102室系廉租房,从2012年8月28日起由被告人普宗福承租使用的事实。14、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被依法扣押。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宗福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宗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宗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1年11月4日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普宗福从上家拿到毒品用于贩卖,双方对���卖毒品的利润分成作了约定,然后与下家谈妥价格并让对方验货,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普宗福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普宗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普宗福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宗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17.447克、天平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发海审 判 员  杨 强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马 侃书 记 员  万冬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