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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夏建华许秋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良双,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许秋香,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夏建华,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湖南省汉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立文”(绰号,另案处理)四人合谋采取色诱的方式实施盗窃,其中许秋香、夏建华负责拉客到临时租用的房间按摩,徐良双在租住房楼下等候,接到有被害人上钩的电话后尾随进入房间,并在听到同伙发出暗号后负责实施盗窃,“立文”负责有人上钩时通知另一名妇女暂缓拉客及在得手后跟踪被害人看其是否报警。四人约定每次盗窃所得由负责跟踪的人先提取10%,剩下的由打配合的徐良双及负责色诱的一名妇女平分。并约定出来的开销由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分摊。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立文”到达重庆市黔江区,当日下午徐良双、“立文”出面租用刘某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巷XX号XX宿舍楼X单元X-X的房间。将房间租赁好后,四人在进门的房间内布置了一张床,在床头放了一个方桌,并在方桌及床周围竖起一块木板。4月2日10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金三角路口处,被告人许秋香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米某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后让米某脱掉衣裤放在屋内桌上,并让米某趴在床上假装对其按摩,徐良双趁机将米某放在裤兜钱包里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许秋香接到徐良双已经得手的电话后借机逃离现场。因“立文”发现被害人在四处打听房东,且有事需赶回家,四人当天未再作案。下午,“立文”分得钱后离开黔江。4月3日10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小广场邮政银行外,被告人许秋香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肖某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肖某放在裤兜钱包里的1500元现金盗走。4月3日12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小广场民族医院外人行道上,被告人夏建华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高某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并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将高某放在裤兜钱包里的4000元现金盗走。徐良双跟踪发现被害人高某在街上四处寻找被告人,因害怕三人逃离黔江。此次到黔江盗窃,徐良双分了200元给“立文”,分了1600元给夏建华,分了600元给许秋香。夏建华补了500元给徐良双作为此次出来的开销。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二条”(绰号,另案处理)在其他地方作案未得手,四人合谋又到黔江区实施盗窃,除“立文”的分工由“二条”顶替外,其他人分工不变,分赃方式不变。上述四人于同年4月11日到达黔江,当日下午徐良双、“二条”租用程某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宾馆对面XX公司宿舍楼X单元X-X的房间,四人又一起对房间内的卧室进行布置。4月12日9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朵兰宾馆对面洋芋饭馆外,被告人许秋香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周某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将周某放在包内的60余元现金及一张居民身份证盗走。4月12日12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烟草宾馆外人行道上,被告人许秋香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胡某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胡某放在裤子钱包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后因许秋香接到电话被告知黔江查得很紧,四人遂逃离黔江。此次到黔江盗窃,徐良双分了200元给“二条”,剩下的钱被四人一起花销。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良双、夏建华分别退回赃款6500元、1600元,所收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米某、肖某、高某、胡某。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良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秋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她与徐良双系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故徐良双没有给其分600元钱。被告人夏建华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她引诱那次徐良双告诉她偷了3200元不是4000元,分了她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立文”(绰号,另案处理)四人合谋采取色诱的方式实施盗窃,由许秋香、夏建华以“按摩”的名义拉客到临时租用的房间,徐良双在租住房楼下等候,接到有被害人上钩的电话后尾随进入房间,并在听到同伙发出暗号后负责实施盗窃,“立文”负责有人上钩时通知另一名妇女暂缓拉客及在得手后跟踪被害人看其是否报警。四人约定每次盗窃所得由负责跟踪的人先提取10%,剩下的由打配合的徐良双及负责色诱的一名妇女平分。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立文”到达重庆市黔江区,当日下午徐良双、“立文”出面租用刘某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巷XX号XX宿舍楼X单元X-X的房间。将房间租赁好后,四人在进门的房间内布置了一张床,在床头放了一个方桌,并在方桌及床周围竖起一块木板。4月2日10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金三角路口处,被告人许秋香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米某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后让米某脱掉衣裤放在屋内桌上,并让米某趴在床上假装对其按摩,徐良双趁机将米某放在裤兜钱包里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许秋香接到徐良双已经得手的电话后借机逃离现场。因“立文”发现被害人在四处打听房东,且有事需赶回家,四人当天未再作案。下午,“立文”分得钱后离开黔江。4月3日10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小广场邮政银行外,被告人许秋香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肖某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肖某放在裤兜钱包里的1500元现金盗走。4月3日12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小广场民族医院外人行道上,被告人夏建华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高某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并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将高某放在裤兜钱包里的4000元现金盗走。徐良双跟踪发现被害人高某在街上四处寻找被告人,因害怕三人逃离黔江。后徐良双告知夏建华偷了3200元。此次到黔江盗窃,徐良双分了200元给“立文”,分了1600元给夏建华。夏建华补了500元给徐良双作为此次出来的开销。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二条”(绰号,另案处理)在其他地方作案未得手,四人合谋又到黔江区实施盗窃,除“立文”的分工由“二条”顶替外,其他人分工不变,分赃方式不变。上述四人于同年4月11日到达黔江,当日下午徐良双、“二条”租用程某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宾馆对面XX宿舍楼X单元X-X的房间,四人又一起对房间内的卧室进行布置。4月12日9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朵兰宾馆对面洋芋饭馆外,被告人许秋香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周某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将周某放在包内的60余元现金及一张居民身份证盗走。4月12日12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烟草宾馆外人行道上,被告人许秋香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胡某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胡某放在裤子钱包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后因许秋香接到电话被告知黔江查得很紧,四人遂逃离黔江。此次到黔江盗窃,徐良双分了200元给“二条”,剩下的钱用于此次出来几人的花销。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徐良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证人刘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米某、肖某、高某、周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良双、许秋香、夏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徐良双参与作案5次,涉案金额8160元,许秋香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为4160元,夏建华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为4000元。被告人夏建华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良双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三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秋香、夏建华提出的辩解意见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内部分赃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对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良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秋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夏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剩余涉案赃款6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受害人周民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露霜代理审判员  陈思兰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杅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