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琼英诉易家玮、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英,易家玮,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141号原告:黄琼英,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易家玮,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严华,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映福,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黄琼英与被告易家玮、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英,被告易家玮、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映福与被告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整,并按3%承担利息;2.以上共计人民币184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易家玮、严华因工程欠缺资金,以月利息3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仅还2000元利息,余款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易家玮、严华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其中五万元约定了月息三分,另外五万元未约定利息,偿还2000元利息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家玮、严华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黄琼英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4月2日分别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琼英现金共计50000元正。大写金额伍万元整。月利息叁分整”,2015年4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琼英现金共计50000元正。大写金额:伍万元整。利息半年一付”。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琼英按借条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易家玮、严华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2015年4月2日的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仅写明利息半年一付而未写明利率,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数额,因此该笔借款的利率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依法将案涉2015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家玮、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琼英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始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家玮、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琼英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始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易家玮、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