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天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蒋云芬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天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云芬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邱墅村芳草园6幢乙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易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芬,女,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常州天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云芬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被上诉人就讼争的增资款并未实际出资,验资仅仅是通过常州天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吴小明一手操办,并向法院提供了资金汇出凭证,庭审中涉及的973277.5元,该金额有零有整,并与增资款金额明显不符,严重违背常理。2、本案前面的三个案件中,一直强调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被上诉人均未明确否认,并且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于款项金额、事实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法院不应采纳其意见。3、本案是否实际出资的关键问题在于验资款是否实际出资到位,由于验资是通过天越公司吴小明一手操办,所以,本案要想查明事实就必须到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以审查案件情况为重,依职权调查取证。4、其他理由待庭审中发表。蒋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蒋云芬向天惠公司补足出资款87.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为271239.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蒋云芬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30日,天惠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张凤英出资73万元,王粉兰出资27万元。2011年1月14日,股东张凤英将其股本金中的19万元转让给蒋云芬,同日,天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60万元,蒋云芬由原出资19万元,再增加出资87.4万元,自此蒋云芬的股本金共计106.4万元。实际上,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包括蒋云芬在内的各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所有股本金均有天越公司操作,在完成公司注册和变更后即抽逃出资。现天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审庭审中,天惠公司补充陈述:上诉人即将提交的证据证明973277.5元系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孙有吉只是当时杰纳公司的股东和业务员,只不过是经他的手转了一下,并不是他陈述的股东出资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天惠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设立。2011年1月14日,天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增加为560万元,其中蒋云芬原出资19万元,增加出资87.4万元。2010年12月28日,孙有吉(系蒋云芬配偶)向蒋云芬转账973277.5元,蒋云芬于次日将该款转入天惠公司。天越公司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明确,天惠公司原系陈斌与高伟共同出资组建,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其中陈斌出资73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73%,高伟出资27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7%。后陈斌与高伟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张凤英、王粉兰。2011年1月14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张凤英将其持有的73万元的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陈斌24万元、易勤19万元、尹敏6万元、邹仁妹5万元;王粉兰将其27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陈斌。根据天惠公司2011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460万元,已经由新股东陈斌、易勤、蒋云芬、尹敏、邹仁妹于2011年1月20日一次性缴足。其中蒋云芬认缴87.4万元,以货币出资。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蒋云芬持借款协议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陈斌(系天惠公司股东)与蒋云芬存在借贷关系,蒋云芬以天惠公司的股权出让作为借贷的标的,双方确定价格为973277元,要求陈斌、易勤(系陈斌之妻)共同归还借款973277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9月3日,蒋云芬就该案申请撤回起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9月28日,蒋云芬再次持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7日,易勤受让蒋云芬在天惠公司19%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06.4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蒋云芬与易勤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易勤承诺自2013年8月20日起每月归还82000元股权转让款直至还清,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易勤、陈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06.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易勤、陈斌在该案中辩称,蒋云芬在公司的出资款106.4万元并未实际出资,都是验资后再转走。因此,蒋云芬有将出资款106.4万元缴足的义务。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认定蒋云芬与易勤于2012年8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判令易勤、陈斌向蒋云芬支付股权转让款1064000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易勤、陈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天越公司验资事项说明、(2014)天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2014)天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天惠公司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1月20日,蒋云芬将87.4万元增资款缴至天惠公司账户。2011年1月21日,天惠公司分三次通过转账支票将410万元、25000元、9890元,合计4134890元交付给吴小明。天惠公司陈述,验资时由天越公司借用了吴小明的资金,所以验资完毕后将410万元返还给吴小明,同时付给吴小明25000元利息和9890元手续费。对于蒋云芬于2010年12月28日交付给天惠公司的973277.5元,天惠公司认为当时孙有吉在天惠公司担任总经理,该款系孙有吉收取的天惠公司的对外应收账款,通过蒋云芬转给天惠公司。蒋云芬对天惠公司的陈述不认可。蒋云芬陈述973277.5元一部分是增资款87.4万元,另一部分90722.5元是受让张凤英19万元股权的转让款,因其不认识张凤英,由陈斌核定后直接交付给天惠公司。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云芬是否已完成出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云芬未完成出资义务。理由如下:天惠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后,天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明确包括本案蒋云芬在内的股东已经缴足了出资款,应认定蒋云芬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蒋云芬于2010年12月28日向天惠公司交付了973277.5元,除此之外,蒋云芬与天惠公司没有其他交易往来,结合款项的交付时间和金额,可以认定该款系蒋云芬缴纳的出资款。关于天惠公司提出的973277.5元系孙有吉代为收取的天惠公司的货款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天惠公司提出的本案中各股东均为虚假出资、天越公司虚假验资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天惠公司认为蒋云芬未完成出资义务,要求其补足出资款87.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天惠公司负担。二审中,天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进账单、借款协议、往来清单,证明2010年12月28日孙有吉汇给蒋云芬,蒋云芬再汇给上诉人的973277.5元系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来源是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向仪征市首宇汽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天惠公司与杰纳公司是关联企业,实际上是杰纳公司应该付给天惠公司的款项。证据2、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孙有吉当时系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上诉人与杰纳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易勤与股东都是一致的。3、凭证、收据、记账回执,证明上诉人与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素有往来,其中双方是关联企业,天惠公司一直为杰纳公司支付水电费,也一直给杰纳公司账户打钱。蒋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蒋云芬是否完成增资义务?本院认为,天惠公司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包括蒋云芬在内的各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所有股本金均由天越公司操作,在完成公司注册和变更后即抽逃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蒋云芬补足出资款87.4万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2011年1月14日,天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做出后,天越公司依法出具了验资事项说明,该说明中明确包括本案蒋云芬在内的股东已经缴足了出资款。天惠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天惠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蒋云芬已完成增资义务。另外,天惠公司认为,验资时由天越公司借用了吴小明的资金,验资完毕后天惠公司即将相应的款项及利息和手续费返还给吴小明。但天惠公司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蒋云芬曾授权天越公司向吴小明借款用于向公司增资,亦无证据证明,在公司验资完成后,蒋云芬曾要求天惠公司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吴小明。因此,天惠公司据此要求蒋云芬补足出资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7元,由天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