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执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388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法定代表人:郝劲松。被执行人张云,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张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7167.15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50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