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连贤其、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连贤其,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02民初41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负责人王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贤其,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奎山地段东侧杰信大厦60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5989284864。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被告连贤其、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的追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06.27元,减半收取计303.1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邹呈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