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付建林、田咏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建林,田咏梅,付新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林,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咏梅,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新林,系田咏梅之夫,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付建林因与被上诉人田咏梅、付新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建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禁止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新屋旁堆放杂物或种菜;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使用争议地土地。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上诉人房屋使用权。三、被上诉人背信弃义、不履行调解协议。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田咏梅、付新林共同辩称,上诉人老屋门前是进村的唯一一条路,他家盖新房才形成现在的状况,自从分田到户以来,是我家人将争议土地打理,开辟成稻场用来晒谷。我在争议土地上种的花生和毛豆,这两种作物不需任何肥料,不存在影响上诉人。上诉人的无理取闹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我要求他赔偿损失。请求维持原判。付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禁止田咏梅、付新林在付建林新屋旁堆放杂物或种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建林与田咏梅、付新林均系黄陂区前川街老观庙村上付湾村民,两家老房屋相邻。田咏梅、付新林系夫妻关系。田咏梅、付新林新建房屋为老房屋之后,在农村分田到户时期,田咏梅、付新林在老房屋前不远处有自行开拓集体用地的一块地,为田咏梅、付新林农村收割堆放道场和堆放农家肥粪场所。紧邻田咏梅、付新林道场的是付建林所建猪宿。2001年12月30日付建林申请建新房,经黄陂区环城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所批淮,准许建60平方米2层住房,批准建房位置图为:东距付继南9米;南距进湾路2米;西为空闭地;北距老房3米。付建林在拆掉猪宿地址上新建新房屋,并为付建林老房屋之前面。因此,将田咏梅、付新林老屋前形成道场和堆放农家肥粪场所予以改变。此后,田咏梅将道场改为自留地,改种植蔬菜等植物。2002年6月期间,付建林与田咏梅、付新林因自留地及房屋出水发生争吵,经该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付建林、付新林达成协议,约定:付建林新屋边不准存放粪类物、东边不准系牛;付新林新房只能前后出水;付建林新房东侧做算水只能占地可0.8米,落水也只在80之内;付新林新屋西则以石头为界,草堆不动,但不能扩大,杂砖成直线不动,只能在窗下等事项。此纠纷稍平息一段时间后,时间至2016年期间,田咏梅将老房前的土地围圈为菜地种植蔬菜。2016年6月18日付建林与田咏梅为该地再起争执,发生口角和打斗,经黄陂区公安分局环城派出警并调解,付建林与田咏梅第二次达成协议:…由田咏梅将菜地退后至付建××橘子树树干处,前置的空地双方均不得使用。后置的菜地田咏梅可以使用,但不可以泼粪,只能使用化工肥料及洗澡水等内容。2017年3月付建林起诉认为,田咏梅、付新林违反协议,在付建林新屋窗外及大门约1米位置种菜,并使用农家肥进行浇灌,异味严重,且至夏天容易招致蚊虫、苍蝇及各类杂虫在付建林家门徘徊,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付建林及其家人正常生活、房屋的使用。根据付建林、田咏梅、付新林所提交的证据及图片显示:付建林新屋与田咏梅、付新林争议地,及田咏梅、付新林门前延伸地是进村道路,付建林新屋大门左侧种植一棵橘子树,田咏梅、付新林依公安机关调解后,所码砌的隔离墙与付建林新屋有一定距离,田咏梅、付新林隔离墙系红砖码放整齐所建,田咏梅、付新林所砌基本与付建林窗台基本齐平,田咏梅、付新林在与付建林相邻处所砌隔离墙为L状,田咏梅在L状墙内,分二边种植生活所需蔬菜,L状围墙未超越付建林种植橘子树。在田咏梅××××蔬菜地处,可见田咏梅、付新林蔬菜是耐旱蔬菜如豆类、莴苣等,未见存放的农家肥、蓄成的浇灌水源,或存放农家肥的粪窖。同时查明:付建林与田咏梅、付新林争议土地,双方均无承包经营权证,或使用权证,该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付建林持村级基层组织、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及建房相邻的涉案照片向法院主张排除妨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争议地系农村集体土地,田咏梅、付新林对该土地的使用系有历史的沿续,且田咏梅、付新林对该土地的使用并不影响付建林的出行,房屋的通风、采光,田咏梅、付新林所种植蔬菜处无产生异味农家肥的粪窖,和滋生蚁虫的水源。田咏梅、付新林种植蔬菜行为并未侵害付建林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付建林实际损害的后果发生、或妨害其生活,故付建林向法院诉讼主张排除妨害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付建林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建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付建林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付建林与田咏梅、付新林系相邻关系,理应和谐相处,现两家多次为付建林家新房边空地处使用权发生争议,因该争议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田咏梅、付新林对该土地的使用具有历史的沿续,且双方纠纷经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并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现付建林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田咏梅、付新林对诉争土地的使用违反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且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付建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付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