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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永利诉汪尧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永利,汪尧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永利,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汪尧伟,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再审申请人孙永利因与被申请人汪尧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6)鲁0683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永利、被申请人汪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孙永利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理由是:1.被申请人不是被掐电线的所有人,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申请人的权利不应获得法律的保障。申请人坐落于莱州市虎头崖镇朗村南的10间房屋及院落一处,与本村村民孙有年的房屋东西相邻,申请人居东,孙有年居西。被申请人不是我村的村民,被申请人是如何取得孙有年的房屋使用权的申请人并不清楚。2003年孙有年自己上了一台变压器用于自己企业的生产,孙有年为了连接孙国焕的变压器的高压线需要架设线路从申请人家院子上空经过,这样对孙有年来说最为经济划算,为此孙有年通过孙国焕等人多次找申请人商议,使用申请人的院落上方的空间架线,碍于情面最后申请人同意孙有年从自家的院落上空走线,但是申请人提出的条件是,申请人什么时候使用,孙有年就什么时候倒,孙有年也同意。2014年申请人想改建房屋,但孙有年电线碍事,为此申请人多次找到孙有年,让其将占用申请人土地的电线拆除,孙有年表示申请人愿意拆除就拆除,但是房屋已经卖给了被申请人,让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商议,申请人又找到被申请人商议,但被申请人拒不拆除改线,后来申请人又找到虎头崖供电部门和虎头崖派出所让其帮忙协调处理,但是被申请人提出让申请人承担重新拉线的费用,否则拒不拆除。被申请人的要求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申请人无奈才趁停电的时候将孙有年的电线掐断。从申请人提供的孙有年的证明可以看出,孙有年自称申请人什么时候使用,其就什么时候倒,申请人剪断的电线线权属于其所有,被申请人不是该电线线权的所有人,孙国焕的证明也可以看出,申请人什么时候使用,孙有年就什么时候倒,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当年孙有年使用申请人院落空间架设电线属于附条件、有期限的地役权,作为供役地权利人有权随时撤销地役权,在申请人履行了协商、通知义务后,申请人就可以单方撤销地役权,所以申请人将电线掐断合理合法。2.原审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高压10kv线路恢复施工单一份来确认被申请人的损失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的损失,对此应当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而本案在公安部门进行调查时,莱州市公安局曾经委托莱州物价局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原审中法院也调取公安部门的材料,但是却没有采纳更加客观公正的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线路恢复施工单,是依据绕道架线来计算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建房在先,孙有年拉电线在后,如果当初申请人不同意孙有年从自己使用土地上空拉电线,孙有年只能采用绕道的方式架线,那么架线的费用就很大,现在申请人已经不同意被申请人再经过本人的土地上空架线,应恢复到当初的状态,绕线产生费用只能由被申请人自己来承担。线路恢复施工单记载的项目并没有实际施工,被申请人也没有支付相关的费用,被申请人的损失并没有产生。3.本案中除适用《债权责任法》的规定外还要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债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莱州市公安部门已经委托物价部门对被申请人的线路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是法院却不采信第三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在被申请人没有鉴定意见以及没有实际花费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申请人因为相邻关系,已经为孙有年及被申请人提供了近12年的用电方便,并且自己也从来没有主张、获得任何报酬,而申请人自己却在需要利用其土地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提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移走架在其上空的电线,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多次要求后,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申请人百般刁难,申请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将其电线割断,虽然有些鲁莽,但这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当初架线时孙有年对申请人的承诺,所以申请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汪尧伟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申请人所提起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2.被申请人系适格的诉讼参与人,被申请人的电力使用权已获供电企业的确认,原审时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具有电力使用权。孙国焕在原审庭审时所做的证言与在公安笔录中所做的证言相矛盾,系不真实的,原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3.被申请人原审时提交的线路恢复施工单能够证实因申请人私自将线路掐断,给被申请人造成修复损失。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告知申请人可就该损失价值申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申请人未申请,系对权利的放弃,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修复价值。原审法院作出支持被申请人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4.根据供电企业的《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因申请人所建房屋影响空中架设线路,故受损线路修复时必须采用地埋,该修复费用的扩大系申请人造成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线路原状况:是由被申请人空地上方架设通行的,因申请人非法扩建、拔高厂房未经相关单位、及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私自将线路掐断)。5.根据《民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可就实际损失、可得利益、修复价值等因损害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所提的民事诉讼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被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曾多次与线路接线上手孙国焕联系,将线路由孙国焕的主线连接上,但因上手要3万元的接线费,双方未协商一致;且因申请人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故申请人现无款、无法进行修复。申请人所称的损失未发生系无理缠诉,本案所涉的线路已被申请人掐断,修复价值也已经相关单位进行确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正确。被申请人汪尧伟向本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1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在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村南租赁一处厂房(原告主张该厂房是其从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村民孙有年处购买),该厂房曾为孙有年自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村委处租赁。原告厂房与被告孙永利所有的房屋隔一南北道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在原告厂房东南角邻变压器室竖一电线杆,被告房屋东邻一南北胡同,在胡同东南角(路东侧)竖有一电线杆,在两电线杆之间原有10kv高压线已被剪断。该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原告汪尧伟。2015年4月20日,被告孙永利趁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停电,将汪尧伟所有的10kv高压线剪断。被告原有房屋10间,为砖木结构,被告在原告房屋及院落处建钢结构厂房,建房前并没有得到房管部门审批。在被告建钢结构厂房前,被告家上方10kv高压线下没有房屋,是被告的院落,被告在高压电线下施工未得到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被告主张地方是其买的,其并非非法建厂房;院子归其所有,不需要别人批准;被告没有在高压线下施工,离着还有五六米,被告掐电后才施工的,院子是被告的,电线被告让他拉他就拉,被告不让他拉他就不能拉。被告还主张其在2003年,10kv高压线未拉之前,与孙有年有过口头约定,孙永利无偿让孙有年的高压线经过其院落上方,等到孙永利需要院落上方的空间时再让孙有年把高压线挪走,孙国焕曾参与协调此事。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剪断的高压线路已无法在原线路上修复,因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已经建起,离着原线路太近,无法保持安全距离,原线路已无法得到电力主管部门的审批。原告主张被剪断的高压线的修复价值为53105元,因为空中直线距离不能再拉线,修复需采用地埋方式,原来的设备和零件全部不能使用,没有更节省的方式。被告对原告主张修复价值为53105元的意见为“我不知道,多少钱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采用地埋方式修复线路的意见为“与我无关,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把原来的线路接起来,地方是我的,我不让他走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高压10kv线路恢复施工单一份,证实原告修复线路需花费53105元;2、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汪尧伟与孙永利因剪断高压线发生纠纷一案,材料在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3、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实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个人财产,不构成犯罪;4、高压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电业局,证实原告是被剪断的线路所有权人。本院当庭出示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电是我掐的,因为占了我的地方,这些证据我不知道,真的假的跟我没关系。本院要求被告详细说一下对这些证据的意见,并告知被告质证是其权利,放弃质证有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仍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高压10kv线路恢复施工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被告称“不知道”,被告庭后也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提交孙国焕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与孙有年关于高压线有口头约定。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明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剪断高压线纠纷的案卷,本院当庭出示了该案卷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孙有年、汪尧伟、毛贤鹏的笔录均无异议,对孙永利的笔录也无异议,且在笔录中孙永利自述将孙有年的高压线剪断了,实际是将原告的高压线剪断。对孙国焕的笔录与孙国焕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他的笔录与证明材料说法前后冲突,只能以笔录为真实的,证明材料推断是不真实的。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是结论是剪断价值,并不是修复价值。对孙平乐和孙发涛的笔录无异议。对该证据其它部分也无异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什么异议,其中孙国焕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我与孙有年有口头协议,从我的院里通过的高压线,我什么时候用了他们什么时候倒出去。本院依法到纠纷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当庭宣了勘验笔录,并出示了勘验笔录(附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4张。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勘验笔录最后一句“被告在原房基处建有钢架结构房架”,认为应该是“被告在原地基处及整个院落建钢结构房架”。被告对勘验笔录(附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4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的案卷,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剪断高压线纠纷的案卷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该证据证实被告掐断原告所有的高压电线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高压用电合同复印件与上述公安案卷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涉案高压线产权人为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掐电之前其给派出所和供电所打过招呼,但是被告认可其掐电并没有得到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被告主张其与孙有年在高压线拉线之前有过口头约定,等到孙永利需要院落上方的空间时再让孙有年把高压线挪走,但是孙有年在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并未认可与孙永利有过该约定;被告主张孙国焕曾参与协调此事,能够证明其与孙有年之间存在该口头约定,但是孙国焕在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仅证实孙永利与孙有年之间有个口头协议,其不知道他们口头协议的内容,孙国焕在证明材料中陈述“因此在场劝说孙永利线路先拉上,后面厂房有变动、线路有碍再依法处理”,孙国焕证明材料也仅证明孙永利与孙有年约定依法处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因此,被告剪断原告所有的高压线不合法,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高压线修复价值为53105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高压10kv线路恢复施工单一份,证实原告修复线路需花费53105元。原告阐明了原线路无法修复,原告主张的修复方式合理的理由。被告不同意在其厂房上方走线,即不同意按原线路修复,对原告主张的修复价值认为与其无关,未对数额发表意见,亦未申请对原告主张的修复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被告不同意在原线路上修复,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高压10kv线路恢复施工单,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孙永利赔偿原告汪尧伟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村南的汪尧伟所有的10kv高压线路修复费531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孙永利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再审中,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再审申请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申请人高压线路通过其院子上空,经质证被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是非法建筑,房产证是假的,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再审申请人提供证人王沭评的书面证言,证明再审申请人曾找过被申请人协商,经质证被申请人称证人到现场去过。3、再审申请人提供证人孙有年、孙国焕出庭作证,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孙有年有口头协议,由孙国焕做的保,孙有年2003年拉电通过孙国焕商议再审申请人无偿经过再审申请人的场地,条件是再审申请人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倒,孙有年2014年把厂子和电权卖给了被申请人,但没有把跟再审申请人有口头协议的事情告诉被申请人。经质证被申请人称证人所说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说不一致。经查,以上二个证人所说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不矛盾,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被申请人提交与莱州市供电公司供电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线路电权归其所有,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称不清楚,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被申请人提交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其资质情况,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真实性称不清楚,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6、被申请人提交与孙有年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孙有年的电权已转让给被申请人,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汪尧伟与孙有年、孙忠益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孙有年、孙忠益将其租赁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村民委员会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汪尧伟,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至2024年5月1日,协议约定了孙有年、孙忠益协助汪尧伟办理电权过户事宜。2014年9月12日,汪尧伟与莱州市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书。另查,再审申请人孙永利于2003年10kv高压线未拉之前,与孙有年有过口头约定,孙永利无偿让孙有年的高压线经过其院落上方,等到孙永利需要院落上方的空间时再让孙有年把高压线移走,孙国焕曾参与协调此事,但孙有年在转让土地、厂房使用权时,未向被申请人汪尧伟告知此事。再审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高压线路剪断后,经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高压线路的损失鉴定价格为11959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能够证明涉案高压线路的权利人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是适格的法律主体。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再审申请人孙永利于2003年在10kv高压线未拉之前,与孙有年有过口头约定,孙永利无偿让孙有年的高压线经过其院落上方,等到孙永利需要院落上方的空间时再让孙有年将高压线移走,证人孙国焕曾参与协调此事,但孙有年在转让土地、厂房使用权时,未向被申请人汪尧伟告知此事,未告知被申请人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过错。本案再审申请人建房在先,孙有年架线在后,如再审申请人不同意孙有年从其院落上空通过,孙有年只能通过其他方式拉线,但再审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许可擅自将被申请人的高压线路剪断,是错误的,侵害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应为此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对于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所作的鉴定报告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本院确认再审申请人因剪断被申请人的高压线路给被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959元,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孙永利赔偿被申请人汪尧伟高压线路经济损失119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申请人汪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再审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99元,被申请人负担10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兵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人民陪审员  邓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