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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张志春与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保定市徐水区弘鹏管件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84行初45号原告张志春,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亮,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系原告之子。被告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永兴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90008068565。法定代表人李志永,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宇,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定市徐水区弘鹏管件加工厂,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大次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09MA07YAK03F。法定代表人李永利,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廉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春诉被告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撤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春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保定市徐水区弘鹏管件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春诉称:原告系徐水区遂城镇大次良村村民,在该村承包了4.158亩耕地,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1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徐水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7年4月,原告与本村村民李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徐水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李某提交了徐水区人民政府向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颁发的徐集用(2014)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承包地中的1815.97平方米耕地,在2014年1月15日被徐水区人民政府批准拨用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作为土地的合法的使用者,从未向被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被告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期间,在同一耕地上又向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颁发徐集用(2014)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张志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志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性质农用耕地,且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改变土地用途。2、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委会2017年5月16日证明。3、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委会2017年6月9日证明。证明承包经营权证四至范围和使用期限;第三人建设用地范围属于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被告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涉诉行政行为主体及权限适当、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2014年1月8日,第三人向徐水区国土局提交了申办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地籍调查结果显示,权属证明清晰,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符合登记条件,于2014年1月15日向第三人办法了徐集用(2014)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地块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经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权属证明清晰,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地籍调查程序正确,结果准确符合初始登记的法定条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原告起诉的确权颁证行为主体及权限适当、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第二、第三人的经营者李永利于2006年10月1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合法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甲方可以在地块上任意建设、建筑,乙方不能干涉。《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涉案土地由农用地规划为工业用地,属于政府的合法管制行为,被答辩人对此并无诉权。第三人依法申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现状中的地类条件,并非个人擅自对农用地用途的改变,同时也没有影响到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因此,原告认为涉案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虽然有权提起诉讼,但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第二组,土地登记卷宗一份。1、2014年1月8日行政许可申请书。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以及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3、2014年1月1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4、2013年11月10日权属证明。5、2013年11月15日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和遂城镇大次良村委会占地协议。6、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李永利占用土地申请、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7、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占地的规划勘察意见,坐落遂城镇大次良村西、徐大公路北侧,占地1815.97平方米。在遂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上为允许建设用地区,符合遂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占地的地类勘察意见及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在二调分幅图上地类为村庄(建设用地),按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为工矿仓储用地中的工业用地,地类编码为061。9、乡镇企业规划、立项审批表。10、徐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的批复。11、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局的复函。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3、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4、地籍调查表,东至杰兴法兰,西至道,南至徐大公路,北至地,并附有勘测定界图。15、土地登记审批表。16、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7、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第三人保定市徐水区弘鹏管件加工厂述称,一、被告徐水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徐集用(2014)第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登记许可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且无滥用权力,超越职权的行为,该行为应予维持。二、第三人和原告对该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都是大次良村集体所有,双方对该地拥有不同的用益物权,双方权利并不冲突,否则,第三人无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和第三人在用地协议中已约定第三人可在该地上有建筑的权利,第三人对土地的利用并无不当。基于以上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保定市徐水区弘鹏管件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和保定市徐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城分局2016年11月30日证明,证明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变更为保定市徐水区弘鹏管件加工厂。2、涉案的徐集用(2014)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土地承租协议和李永利缴纳租赁费的收据。4、当庭提交第三人办证时的缴款票据和村委会收取的承包费用票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不具备土地登记变更主体的要求。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存在伪造的情况,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将该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限,土地性质变更时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变更土地性质,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明知该地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在期限内原告对该地享有使用、受益的权利。第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如果需要变更土地性质,需要告知原告并和原告进行协商,履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明知原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占地协议,属于互相串通,损害了原告权益,协议应该是无效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代表该地块可以直接由第三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土地性质进行变更,这仅是规划。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按照现状进行划分,但是没有考虑涉案地块实际属于农用耕地的情况。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审批是在第三人违法占地行为已经成立后补的手续。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在第三人违法利用土地行为的情况下,以罚代征后补的手续。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这些都不知情,如果被告真的有实地测绘的话,原告应该是参与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调查表与原告合法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明显矛盾,且原告也没有接到过土地部门对于该地块进行调查的情况。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土地部门明知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的情况下,仍然对第三人进行审批,导致一个地块出现了两个合法有效的证书,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需要声明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变更,由闲散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时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没有村委会要召开村里两会的规定。这是村委会行使的职权,也没有必要通知原告。尽管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这与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分属于两个物权。申请人作为合法企业,以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目的申请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应申请条件。且申请人也同为大次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申请办理建设土地证,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原告和李永利承租协议成立在先,没有此协议,第三人不可能申请办理涉案土地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对村委会2017年5月16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4.1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承包期限1999年1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证明内容不包括对四至的证实,公章及日期下边填上的内容不属于村委会证明的范围。所以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不能证实该证书项下的土地与第三人所占的地块属于同一地块,更不能证实第三人所占地块在原告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范围内,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2017年6月19日村委会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经手人签字,该证明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于第三人主体的资格无异议,但是这不能证明其经营场所占地具有合法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勘界图和村委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涉案土地是原告承包证内承包的耕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甲方可以在涉案土地上随意建筑,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同时该协议可以证明现在第三人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耕地。收取租金的收据无异议。证据4,村委会收据三年承包费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显示与本案所涉的土地有任何关联。国土局的票据内容看不清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内容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承租协议书载明原告将4.1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李永利,内容上不是出租是转让,转让金的给付方式不能影响转让性质。第三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据4、国土局罚没收入专用缴款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村委会承包费不清楚承包对象是谁,需由第三人补充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3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春于1998年12月承包本村4.158亩耕地,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1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徐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10月1日,李永利(第三人经营者)与原告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书,原告将4.17亩土地使用权承租给李永利,由李永利用于企业经营。2013年12月16日,徐占征[2013]第132号徐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占用遂城镇大次良村村西集体建设用地0.1816公顷,使用期限柒年(2013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必须按计划、规划和工业用地使用本宗土地,不得超占和改变地理位置。2014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同时提交村权属证明、占地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占地的规划意见及规划图、地类勘察意见及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土地勘测定界图等。被告通过地籍调查、审批等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徐集用(2014)第01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终止期限到2020年12月15日,使用权面积1815.97平方米。保定市徐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城分局证实,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变更为保定市徐水区弘鹏管件加工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第三人经营者李永利与原告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书,取得原告承包地的使用权,后徐占征[2013]第132号徐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徐水县弘立管件加工厂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占用土地。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徐集用(2014)第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