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忠圣与邓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圣,邓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261号原告:刘忠圣,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邓常清,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刘忠圣与被告邓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常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邓常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于2015年12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邓常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忠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常清在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借期1个月。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的银行卡现金存款50000元。因被告邓常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邓常清以开办装饰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忠圣借款本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条上还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原告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永丰县支行恩江营业所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邓常清向原告刘忠圣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邓常清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逾期利率,原告诉请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常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常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圣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邓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应年秀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邓高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