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财裕与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财裕,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850号原告:叶财裕,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绍富,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汪绍富,该公司经理。被告:储祥林,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储祥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叶财裕与被告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迪玻璃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新型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财裕委托代理人江东、被告汪绍富、富士迪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绍富、储祥林、安达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财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汪绍富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逾期还款,除去承担上述还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富士迪玻璃公司、储祥林、安达新型建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均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叶财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汪绍富、富士迪玻璃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条据及转账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上述款项是否归还,由于借款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了。被告汪绍富、富士迪玻璃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储祥林、安达新型建材公司辩称:上述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3日借款的,2014年5月2日借款到期,借款人与我份出现问题的,到期日后我们一直没有接到原告任何电话信息或者找到我说该笔借款没有还,我当时也找过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告诉我这笔款项已经还清了。有可能是第一被告与原告过账,条据没有收回。我作为担保人均不知情,所以应当与我无关。被告储祥林、安达新型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汪绍富、富士迪玻璃公司、储祥林、安达新型建材公司对原告叶财裕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叶财裕所提交进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汪绍富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逾期还款,除去承担上述还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富士迪玻璃公司、储祥林、安达新型建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叶财裕通过交通银行转款500万元至被告汪绍富银行账户,被告汪绍富向原告叶财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借到叶财裕500万元,借款期限30日,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4%,借款人如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如出现债务纠纷和其他问题时,出借人要求提前还款”。被告富士迪玻璃公司、储祥林、安达新型建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盖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汪绍富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富士迪玻璃公司、储祥林、安达新型建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叶财裕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叶财裕在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汪绍富后,被告汪绍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日。在庭审结束后,其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财裕与被告汪绍富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汪绍富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次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叶财裕主张被告汪绍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财裕主张被告汪绍富按月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定为月利率2%,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叶财裕主张被告富士迪玻璃公司、储祥林、安达新型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富士迪玻璃公司、储祥林、安达新型建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理应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叶财裕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叶财裕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财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宜俊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