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于佳与于晓东、于学良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佳,于晓东,于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撤1号原告:于佳,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玲(原告之母),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于晓东,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于学良,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于佳与被告于晓东、于学良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79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于佳与于晓东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日生育一子于广鑫。2008年1月于晓东提为中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津南区经理,处级干部,年薪近23万元。2009年2月于晓东私自挂失放在家中唯一的只有2000多元的工资折子,断绝家庭经济来源及其子于广鑫抚养费,不再回家至今。2010年12月17日,于晓东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于佳离婚(第一次),2011年3月1日河东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3月15日于广鑫诉于晓东讨要抚养费,河东人民法院受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中院于2013年4月25日终审判决,于晓东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于广鑫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3日,于晓东在河东人民法院(第二次)起诉于佳离婚,在离婚案审理中,2013年8月6日于晓东驾驶汽车故意伤害于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刑。2015年4月21日,于晓东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为规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刑不附民赔偿需在离婚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定,将审理的离婚案撤诉了。2015年6月30日于佳起诉于晓东离婚立案,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459号离婚案受理后,因管辖权异议移送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569号离婚案。在2016年3月23日质证庭审中,于晓东向法庭提交由河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五份债务生效裁判文书,后又在2016年6月17日于晓东再一次向法庭提交由“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和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两份债务生效判决书,于晓东以上七份债务生效裁判文书均产生在离婚案审理中,其七份债务生效裁判文书均在离婚案质证庭审中作为证据。于晓东的证据目录一栏,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晓东多次提起债务诉讼,涉案当事人多名,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于晓东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欺骗法官,唆使多名当事人恶意串通,这是一起离婚案诉讼中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犯罪的典型案例,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790号是其中一案。于佳认为,一、作为于晓东的合法妻子,上述判决的所有过程,于佳均不知情。二、上述判决均在其与于晓东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出。三、上述判决均为其离婚案件量身定制的虚假诉讼。于晓东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借用司法程序,伙同被告于学良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利用武清区人民法院的债务生效民事调解书,规避于广鑫抚养费原生效判决的责任和法定义务。在离婚案中侵害于佳的合法权利,将武清区人民法院债务生效民事调解书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达到侵占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被告于晓东与被告于学良是表亲兄弟关系,于晓东身为津南经理处级干部,于学良及其妻赵艳红均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员工,深知于晓东经济力量雄厚,于学良夫妻并参与对于佳家庭纠纷、围攻、谩骂,对于晓东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支持。于晓东自2009年2月至今,对家庭实施经济封锁,拒付其子抚养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几年来,将百万多元工资收入全部转移、隐藏至今。于广鑫每月1405.8元的抚养费从2015年5月至今,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于晓东、于学良欺骗法官,使法官产生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判决。两名被告在虚构债务时就设计好“出现纠纷在武清区法院解决”自圆其说,我们有证据证明于晓东、于学良的债务是虚假诉讼,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告起诉理由如下:1、在借款期间被告于晓东有收入能力,不存在借款的可能;2、债权人于学良与被告于晓东有亲属关系;3、该笔债务形成于离婚诉讼中,有虚假嫌疑;4、被告于晓东提供的1790号调解书主要是对抗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生效判决;5、于晓东和于学良借款案件涉及到孩子抚养费,开庭审理应通知夫妻双方到庭,仅凭借条借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6、1790号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清楚双方代理人的身份;7、于佳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于晓东债务虚假。于晓东、于学良的虚假诉讼行为性质恶劣,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和干扰司法正常秩序,侵犯了于佳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790号民事调解书,彰显法律尊严,震慑虚假诉讼,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出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原告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除了提交起诉状以外,还必须就上述三方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请求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所依托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但是,因原告于佳与被告于晓东离婚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亦不能证明因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郭建红人民陪审员刘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骏 鹏附:本裁定书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出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