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韩美霞、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霞,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美霞,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3月10日,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犯抢劫和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美霞、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美霞、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美霞、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咖啡因5.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美霞、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美霞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美霞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魏某与冯某从宛美超市盗窃完物品后开车来到被告人韩美霞居住的小区,打电话给被告人韩美霞,试图用盗窃来的化妆品从被告人韩美霞出换取毒品海洛因,遭到被告人韩美霞的拒绝。后魏某向冯某借得200元现金,并再次打电话给韩美霞,约定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2克。几分钟后被告人于建文(与被告人韩美霞系多年同居关系)下楼将毒品交给魏某,魏某向其支付200元现金,同时赠送给于某盗窃来的洗发水一瓶。2、2017年1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美霞与魏某通过电话约定,魏某向被告人韩美霞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被告人韩美霞居住的小区内进行交易。被告人于某与魏某到达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于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净重0.12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在韩美霞家中将其抓获,并搜出毒品疑似物净重5.2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咖啡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2000)青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冯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建文、韩美霞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包)公(理化)字[2017]00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美霞、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含咖啡因成分物5.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美霞、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美霞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具有引诱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美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齐海霞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唐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