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115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宇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宇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11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负责人:林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宇佳,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宇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宇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41543.77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宋宇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宋宇佳(乙方)签订编号为CYD201618780538)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7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后被告宋宇佳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发放日期为2016年7月7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3‰。后被告宋宇佳自2017年2月20日起发生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宋宇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927.26元及欠息9716.42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昆山市××区××路××号,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宇佳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宋宇佳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宇佳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亦应支持。被告宋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宇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5927.26元,并偿付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的欠息人民币9716.42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9.5‰计算的罚息、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被告宋宇佳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