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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熊福安与熊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福安,熊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12号原告熊福安,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告熊小红,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熊福安与被告熊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福安诉称,被告熊小红以需要偿还他人债务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借期一年还清本息。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共计4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小红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我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由被告熊小红出具“今借到,熊福安人币肆万元正(40000),每月利息600元,2017.2.1号还清”的借条给原告熊福安。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常住人口信息及借条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保护;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福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47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熊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剑人民陪审员  胡才一人民陪审员  匡明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绍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