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唐军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唐军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011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秀,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衝,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唐军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秀、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衝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3,435.70元,利息2,967.68元,共计136,403.38(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辽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15.36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5,000元,用于购买号牌为辽A×××××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年,并将所有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6年9月起,无故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借款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对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军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唐军衝(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45,000元,用于购买号牌为辽A×××××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8.325‰。合同第2.2条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3.8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9.3条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合同第5.1条约定抵押人同意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在违约发生后或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的十五天内未纠正该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性质严重,借款人即属于严重违约;合同第9.2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行使本合同以及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金15%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按第9.4条控制车辆。合同第9.3条约定借款人严重违约,或本合同其它条款规定的,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5,000元,被告将所购买的辽A×××××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唐军衝自2016年9月18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35.70元、利息2,967.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核算账户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唐军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唐军衝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汽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处分抵押物。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依约定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要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是对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逾期利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对于违约方惩罚的逾期利息,因此不宜再另行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435.70元、利息2,967.68元(截止到2017年3月6日),并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唐军衝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唐军衝提供的抵押物辽A×××××机动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军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周苏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