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明伟与杨志江、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伟,杨志江,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701号原告:李明伟,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超,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江,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张建国,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李明伟诉被告杨志江、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江、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张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被告杨志江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7日前还款,若逾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特起诉要求被告杨志江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建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志江、张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志江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李明伟借款人民币3万元。杨志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1年9月7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建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一直到所有借款还清为止。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回单、担保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江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志江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在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江、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伟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原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二、驳回原告李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杨志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文奎审 判 员 顾 勇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