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989号原告:泰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孙丰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法定代表人:齐博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该公司职工。原告泰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被告某机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7179元,赔偿从欠款之日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6年6月,被告共欠货款26717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某机带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依据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欠款数额,没有依据;二是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因此被告有权利拒绝支付货款;三是原告提交对账单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履行事先催告的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对账单未载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依据他人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为齐博涛,任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齐增高任公司监事。原告系阻燃剂生产企业,自2012年开始即为被告供应阻燃剂,双方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既有书面合同也有口头订立的合同,据此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阻燃剂用于生产胶带。从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在2015年6月20日双方对账,双方制作对账函,注明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欠原告货款262525元,并特别注明不包括孙连胜写了收条,未收回的货款4654元,该对账函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专用章。此后在2015年6月23日,齐增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注明:“今欠泰安迪诺料款267179元,中北齐增高。”后来原被告间又发生过三次业务,因被告拖欠货款,按照原告要求此后的业务都系现款交易,已经即时结清。但对原欠货款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对账单、欠条、工商登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机带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阻燃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67179元元,有对账单、被告方工作人员的欠条为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以上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7179元。二、被告河北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泰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止)。三、上述两项,限被告河北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北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