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华风等与张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风,丛全波,张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477号原告:王华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全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光明,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负责人:王远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华风、丛全波与被告张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应原告王华风的申请,依法追加丛全波为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全波、原告王华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媛、被告张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全波、王华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审理中,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1100.2元。其中:医疗费39838.49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5912.5元、护理费114元(57元/天×2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55244.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3610元(医疗费3550元、伤残赔偿金60060元),余款291634元要求被告赔偿30%计款87490.2元,合计1511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华风驾驶鲁FJ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儿子丛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大岚村南时,车辆前头与同向停放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张光明驾驶的鲁FK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MX**号挂车后尾左侧相撞,致王华风的摩托车受损、王华风、丛某甲受伤,丛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光明辩称,鲁FK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MX**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K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MX**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需要被告张光明提供平安锁,公司核实无误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造成王华风受伤、丛某甲死亡,按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当由王华风及丛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分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门诊、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丛某甲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形;3、医疗费单据及门诊用药明细、用药明细,证实受害人丛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9838.49元及用药情形;4、死亡注销证明、村委证明,证实丛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两原告系死者丛某甲的父母。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丛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该事故给另一受害人王华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665.91元、伤残赔偿金226324.36元[217676.8元(34012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母亲宋某某生活费8647.56元]、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400元(包括救护车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6元/天×29天)、鉴定费5656元(3656元+2000元)、车损9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取钢板),合计344705.2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华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张光明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致王华风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华风之子丛某甲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光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以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两受害方应按比例得到赔偿。本事故致丛某甲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10000元过高,以6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丛全波、王华风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38.49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5912.5元、护理费114元(57元/天×2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351244.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致王华风受伤、丛某甲死亡,故两被害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次事故给两被害方造成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王华风78839.91元(69665.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丛某甲方医疗费39838.49元;(2)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王华风264920.36元(伤残赔偿金226324.36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5656元);丛某甲方305406.5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5912.5元、护理费114元、交通费300元);(3)财产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王华风945元。原告王华风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897元{医疗费用限额6643元[78839.91元×10000元÷118678.4元(78839.91元+39838.49元)],死亡、伤残限额48309元[264920.36元×104000元÷570326.86元(264920.36元+305406.5元)]、财产限额945元},原告王华风、丛全波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48元{医疗费用限额3357元[39838.49元×10000元÷118678.4元(78839.91元+39838.49元)],死亡、伤残限额55691元[305406.5元×104000元÷570326.86元(264920.36元+3054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王华风、丛全波的其他损失286196.99元(351244.99元-65048元)应由被告保险保险公司赔偿30%计款85859.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华风、丛全波各项损失150907.1元(65048元+85859.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光明垫付款原告王华风、丛全波均表示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由法院直接返还被告张光明,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华风、丛全波各项损失150907.1元。二、驳回原告王华风、丛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王国兴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