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钟杰、范玺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杰,范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杰,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玺,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杰、范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3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范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责令被告人钟杰、范玺将其盗窃的财物或者同等价值的款项(已追回的7本集邮年册除外)退赔被害人刘宗华;另对本案的违法所得225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钟杰、范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杰、范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杰、范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杰、范玺撤回上诉。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徐文忠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馨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