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德民与刘训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训沛,刘德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训沛,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民,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训沛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训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刘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强、谢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训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德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与刘德民之间不存在控制和被控制的人身隶属关系,刘训沛不是向我提供劳务,也不是我给刘德民支付报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即否认了法律上原来的雇佣关系,从而转为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三、我给付刘德民10500元是我以前与刘德民合伙期间未结算的合伙收入,而非我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四、吕某是现场指挥的人,真正接受劳务的是吕某,一审应追加其为被告,以利于查明事实,归结责任。五、刘德民长年从事建筑劳务,有长期职业经历,本应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违规操作,造成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刘德民答辩称,一、我十余年来一直系受雇于刘训沛,由刘训沛安排工作、计发工资。涉案房屋翻建工程也是刘训沛与吕某具体商谈承包,由刘训沛具体安排人员施工并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方式是到年底或在工作一段时间后一并支付。事发当天我也是受刘训沛的指示参与相关房屋围墙翻建工作,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二、10500元款项是刘训沛前期支付给我的治疗费用,刘训沛主张这是与我的合伙收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刘训沛近十年来从事农村房屋翻建承包工程,雇佣包括我的大批民工提供劳务,由刘训沛负责工程承包清收、人员记工、确定工资及发放工资。三、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比例适当。四、本案是我向刘训沛主张权利,即使吕某需承担责任,亦应由刘训沛向吕某追偿。刘训沛主张追加吕某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德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训沛赔偿医疗费108923.97元(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2、保留后续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待治疗结束、鉴定伤残等级后主张;3、诉讼费由刘训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刘德民与案外人王心启、刘选洪到位于沛县五段镇三官庙吕某处翻修房屋围墙。刘德民在翻修围墙过程中,围墙倒塌砸伤刘德民。刘德民受伤后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腰3椎体突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左手小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伴脱位、左第6-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抗凝等药物对症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左下肢伸曲、抬高练习,预防神经粘连及肌肉萎缩,暂不可下地活动,患肢暂不可负重。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门诊2周复查,不适时就诊。事故后,刘训沛已向刘德民给付了1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证人吕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刘德民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证实刘训沛与吕某就涉案房屋翻修达成口头协议,同时也可以证实刘德民受雇于刘训沛对吕某房屋进行翻修。对刘训沛辩称的该涉案工程系其介绍刘德民进行施工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关于刘德民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刘德民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农村房屋建造工作有十余年,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安全防范意识,而刘德民是因在拆除墙头时墙头重心不稳致倒塌受伤,其翻修的墙头本身就是危墙,刘德民在拆除墙头时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故刘德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刘德民的过错程度为30%。三、关于刘德民各项损失的确定。对刘德民主张的医疗费108923.97元,有相关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由刘训沛赔偿70%即76246.77元,因刘训沛已向刘德民垫付医疗费10500元,剩余65746.77元未赔偿。遂判决:一、刘训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德民医疗费65746.77元;二、保留刘德民后续治疗费及其各项损失待治疗结束、鉴定伤残等级另行主张的权利;三、驳回刘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刘训沛虽主张与刘德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所给付的10500元系前期合伙收入,刘德民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刘训沛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的成立,据此无法认定刘训沛与刘德民之间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其之间为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刘训沛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从本案情况看,刘训沛对刘德民多年以来跟其从事农村建筑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吕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将其涉案墙头翻建包给刘训沛承建,刘训沛负责联系了该工程并安排人员施工,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谈话录音,以及刘德民就涉案墙头翻建的承接、具体工作等情况均未参与协商,刘德民仅是经刘训沛的安排而参与施工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再者,刘德民从事农村建房工作多年,理应有着更高的安全防范经验和意识,但其在本案拆除墙头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自身安全从而导致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适当。最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据此进行裁判。在本案中,刘德民一审起诉刘训沛,仅要求刘训沛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训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刘训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