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奇峰与黄绍雄、杨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奇峰,黄绍雄,杨素华,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946号原告:郭奇峰,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黄绍雄,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素华,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丽,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郭奇峰与被告黄绍雄、杨素华、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奇峰、被告黄绍雄、杨素华、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绍雄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素华和朱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黄绍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按月付息,每月22日支付。被告杨素华、朱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绍雄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绍雄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绍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每月22日支付,每月最少还款10万元。被告杨素华、朱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同前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黄绍雄按照年利率36%支付了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36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了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0万元。因被告黄绍雄未履行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素华、朱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绍雄辩称,借款本金100万元属实,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对于按照年利率36%支付了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和按年利率24%支付了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情况,还需要核实。被告杨素华、朱丽承认担保属实,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一份,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黄绍雄、杨素华、朱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绍雄、杨素华、朱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黄绍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3%,按月付息,每月22日支付。被告杨素华、朱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绍雄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黄绍雄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奇峰交来借款(96万转入交行5380户,4万转入农行1472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绍雄按照年利率36%支付了该借款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36万元,但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黄绍雄协商,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并约定了还款计划。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绍雄针对以上借款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绍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每月22日支付,每月最少还款10万元。被告杨素华、朱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同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绍雄按年利率24%支付了该借款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0万元。下剩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奇峰与被告黄绍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绍雄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黄绍雄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绍雄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黄绍雄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杨素华、朱丽在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视为借款宽限期届满,开始起算保证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杨素华、朱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杨素华、朱丽有权向被告黄绍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奇峰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素华、朱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素华、朱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绍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绍雄、杨素华、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雷娟娟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