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华连、中山市仙踪龙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华连,中山市仙踪龙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连,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绮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仙踪龙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南桥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刘腾宇。上诉人林华连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仙踪龙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踪龙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华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绮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仙踪龙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华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仙踪龙园公司支付林华连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28672元。事实与理由:1.林华连系仙踪龙园公司聘请的,林华连与仙踪龙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拖欠的工资应由仙踪龙园公司支付。林华连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仙踪龙园公司做开砂泵、板砖、餐厅端菜工作,工资为120元每天。林华连上班需考勤,月底由经理陈志伟签名确认。林华连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登记表能充分显示其工资为每日120元,出勤天数为430元,总工资为51660元,已收22988元,仙踪龙园公司尚拖欠林华连的工资28672元。2.一审判决仅仅以确认书上没有明确列出林华连的名字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虽然确认书上没有明确列出林华连的名字,但已用一个“等”字将其他被拖欠工资的临时工概括在内,且林华连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出勤表能够充分证实其与其他临时工一起在仙踪龙园公司工作,被拖欠工资的事实。确认书中确认拖欠的总工资为194865元,而林华连主张的拖欠工资与其他一审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数额总共恰恰是194865元。仙踪龙园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华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仙踪龙园公司支付林华连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286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华连称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仙踪龙园公司处做开砂泵、搬砖、餐厅端菜工作,工资120元每天。后仙踪龙园公司拖欠林华连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28672元。林华连提交证据确认书、考勤登记表,拟证明林华连在仙踪龙园公司工作及仙踪龙园公司拖欠林华连上述工资。该确认书内容:“兹有刘某、张日强、刘进才、刘坤方、张营清、陆海志、赖今凤等于2014年和2015年在五桂山仙踪龙园工地干临工、仙踪龙园共欠上述临工工资共194865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元整)。特此确认。中山市仙踪龙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人:刘腾宇(签名并捺指模)2016年5月30日”。刘腾宇系仙踪龙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勤登记表未有刘腾宇签名及仙踪龙园公司的盖章,林华连称系由仙踪龙园公司经理陈志伟签名,但并未举证证明陈志伟系仙踪龙园公司的经理。另查,林华连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2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林华连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林华连提交的确认书上未显示其本人名字,考勤登记表也未有刘腾宇签名及仙踪龙园公司的盖章,林华连是否为仙踪龙园公司做工以及仙踪龙园公司是否拖欠劳动报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林华连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根据林华连自述、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为仙踪龙园公司做工以及仙踪龙园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林华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林华连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林华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为258元,由林华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林华连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林华连由刘某介绍到仙踪龙园公司与刘某等人一同工作,仙踪龙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腾宇出具的确认书上虽然只书写了七个人的名字,但用“等”代表林华连等其余三人,即确认书注明的拖欠工资金额为十名劳动者的拖欠工资总额,在林华连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表上“刘十三”对应的人为刘某,“华女”对应的人为林华连,员工的名字均用花名。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仙踪龙园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林华连是否在仙踪龙园公司处工作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了以刘某、张日强、刘坤方、刘进才、陆海志、赖金凤、刘庆华、刘汉朝、林华连、张营清十人诉仙踪龙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因案情相似、一方当事人相同,该十个案件在一审期间合并开庭审理,上述十名劳动者均持相同证据,诉讼请求金额分别为:60717元、15033元、7225元、12700元、18310元、25800元、9836元、2730元、28672元、11357元,拖欠工资数额总额与仙踪龙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确认书中确认的拖欠工资的总数一致。林华连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表有“华女”一栏的考勤记录。对于林华连是否在仙踪龙园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林华连与其同在仙踪龙园公司工作,林华连等十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总和与确认书的拖欠工资总数一致,且同时期工作的员工刘某等七人诉仙踪龙园公司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仙踪龙园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刘某称“华女”对应的人为林华连,林华连等人一审提供的考勤表上也有“华女”的考勤记录,故本院认定林华连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在仙踪龙园公司工作及仙踪龙园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如前所述,林华连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在仙踪龙园公司工作及仙踪龙园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对于林华连主张的日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的事实,仙踪龙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林华连主张的拖欠的工资28672元予以确认,仙踪龙园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林华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599号民事判决;二、中山市仙踪龙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华连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28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为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均由中山市仙踪龙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