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于水军、段秀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于某,段某,王某2,谷某,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4163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段某,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某2,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谷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温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于某、段某、王某2、谷某、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16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负担。审判员 史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