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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2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岳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建慧,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韩翔,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市友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丘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韩翔、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友谊公司一审诉称,永城友谊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中标垫资承建了永城市委、市政府联合办公大楼,及人大楼等办公区,并于1996年12月4日交工验收。永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城市政府)在办公楼投入使用后无力支付给永城友谊公司工程款,遂下达了永政文[2000]2号、永政文[2000]24号、永新管[2002]6号三个文件,涉及八家施工单位,内容是:甲方确实无力支付现款,以土地每亩5.8万元出让给永城友谊公司及七家施工单位。由于商丘市政府的干预,唯独永城友谊公司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随后商丘市政府作出被诉商政文[2004]181号文件,撤销了永城市政府永政土[1998]143、144等10个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商丘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永城友谊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省政文[1990]152号相抵触。一审请求依法撤销商丘市政府(2004)商政文181号文件。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9月8日,永城市政府作出永政土[1998]143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建工学校宿舍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44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预制厂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49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办公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52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仓库及车间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2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住宅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3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工程三处建设住宅、办公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4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四处住宅、办公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5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工程一处建设住宅、办公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6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工程二处建设住宅、办公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7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建工学校教学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将位于永城市新城区欧亚路中段南侧、雪枫沟东侧的演集镇窦楼村屈楼东村民组和班庄村委会盛庄村民组土地47.88亩征为国有,并划拨给永城友谊公司使用。2004年11月10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以永城市政府非法批地和越权批地,应由商丘市政府依法撤销10个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为由,作出商国土资[2004]257号《关于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1998]149、152、163、164、165、166、167号文件和[1998]162、143、144号用地批准文件的请示》向商丘市政府请示。2004年11月29日,商丘市政府作出商政文[2004]181号《关于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1998]143号等10个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复》,同意撤销永城市政府作出的上述10个批准文件。一审认为,商丘市政府作为永城市政府上级机关,根据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的情况,撤销永城市政府的批复,享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永城友谊公司认为商丘市政府撤销永城市政府的批复错误,但永城友谊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永城市政府拖欠工程款和收取土地出让金较高,并不能证明商丘市政府的文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永城市政府拖欠永城友谊公司工程款和收取较高出让金问题,与商丘市政府撤销永城市政府征地批复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永城友谊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永城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城友谊公司负担。永城友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作为项目建设用地还是作为城市建设用地,永城市政府都拥有涉案土地的审批权,商丘市政府认为超越审批权限,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是因政府欠工程款并按照换地政策取得的,撤销涉案的批准文件,丧失公平正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商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被诉文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主体资格合法。行政程序合法,证据材料确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按照永城市政府1997年制定的以土地抵付工程款的政策,永城市已先后为河南路桥建设总公司、商丘建设总公司、商丘公路局、永城友谊公司等多家单位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涉案土地部分已建成商业住宅区,部分土地已转让,上述土地均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永城市政府根据其1997年制定的以土地抵付政府所签工程款的规范性文件,在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前,作出了大量的与本案被诉行为相类似的土地审批行为。对此类问题,永城市政府按照以土地抵付工程款的处理惯例,已经为类似情况的大部分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而商丘市政府仅仅针对永城友谊公司的土地审批手续作出撤销行为,却对其他类似情形不予处理,这种无法说明正当理由、同样情况不同处理的行为,既损害了公民正当的信赖利益,又违反了平等原则。从利益衡量角度看,由于涉案部分土地的建设既成事实,撤销涉案土地审批文件,将会影响大量的善意购房人,进而影响到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商丘市政府在有其他更妥当处理方法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其选择撤销审批行为所增进的法律利益,远小于其所造成的损失,这种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法和处理效果,其行政目的、处理方法与所造成后果相比严重不成比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撤销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的商政文[2004]181号即《关于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1998]143号等10个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商丘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