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夏某,汉族,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人夏某甲的父亲。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夏某甲与黄某1一起在兴宁市碧桂园凯旋门岗亭值班,当晚22时左右,碧桂园保安领班王某叫黄某1去羽毛球馆收场租,但黄某1不去,就叫被告人夏某甲去,而被告人夏某甲也不愿意去,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人夏某甲离开并去到碧桂园浅山五街2栋休息室休息。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和黄某1过来休息室叫被告人夏某甲去岗亭值班,被告人夏某甲见黄某1叫其去上班,心里很气愤,就起身去卡黄某1的脖子,后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被黄某1打伤。被告人夏某甲被黄某1打伤后,就想到去将黄某1停放在浅山五街停车棚内的摩托车烧毁,以报复黄某1。后被告人夏某甲带着打火机、反光衣去到黄某1的摩托车边,用打火机将反光衣点着后,将反光衣放在黄某1的摩托车油箱上,见黄某1的摩托车烧着后,就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因当时车棚内还有其他摩托车、小汽车,在黄某1摩托车燃烧时也引燃了塑料车棚以及旁边其他摩托车、小汽车。经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两部摩托车及小车配件总价值为人民币15720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夏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力并未完全丧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因工作纠纷而一时冲动,采用放火方式泄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甲犯有精神病,其不是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夏某甲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兴宁碧桂园保安领班王某发生争吵、打架。后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又因碧桂园保安黄某1安排其去上班,心里很气愤,双方亦引起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被黄某1打伤。为图报复黄某1,欲想烧毁黄某1停放在浅山五街停车棚内的摩托车。后被告人夏某甲带着打火机、反光衣去到黄某1的摩托车边,用打火机将反光衣点着后,将反光衣放在黄某1的摩托车油箱上,见黄某1的摩托车烧着后,就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因当时车棚内还有其他摩托车、小汽车,在黄某1摩托车燃烧时也引燃了塑料车棚以及旁边其他摩托车、小汽车。经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两部摩托车及小车配件总价值为人民币15720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夏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力并未完全丧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公安民警现场带回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方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1、罗某2、李某、张某1、黄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黄某2、王某、曾某、张某2、陈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调解书,申请书,监控光盘,被告人夏某甲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因工作安排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竟怀恨在心,冲动之下采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一、被告人夏某甲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夏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夏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夏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夏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犯有精神病,其不是故意犯罪。经查被告人夏某甲犯有精神病属实,但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夏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力并未完全丧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夏某甲因工作安排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竟怀恨在心,冲动之下采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法律特征,属故意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