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善卓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徐冬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卓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徐冬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660号原告:嘉善卓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步三街231号。法定代表人:董丹。被告:徐冬华,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嘉善卓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一公司)与被告徐冬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丹与被告徐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冬华向原告卓一公司支付中介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徐冬华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中介卓一公司定购位于嘉善县××××室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成交价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徐冬华需向卓一公司支付1%的中介费。现房屋已经过户,但徐冬华未支付中介费。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冬华辩称:第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没有成交,我不需要支付中介费。卓一公司已经在第一个合同中收取了9680元,两者相抵,现在我只需要再支付3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各方对本案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确认。至于存有争议的部分,在下文说理中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原告卓一公司、被告徐东华与案外人计欢欢签订编号为0001474的《嘉善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计欢欢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锦和苑22幢1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徐冬华,房屋售价为968000元,中介为卓一公司,合同对中介费的收费标准约定如下:计欢欢和徐冬华各向卓一公司支付中介费(按照成交价的1%收取,968000元*1%=9680元),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买卖双方未能依合同成交该房地产,由受益方支付中介费,中介费在该房屋定金或违约金里扣除。该合同约定购房定金为20000元,如计欢欢中途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10天内归还徐冬华所有付款,并赔偿徐冬华违约金20000元。卓一公司、徐东华均在庭审中陈述因计欢欢违约,计欢欢已将定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付给卓一公司,卓一公司扣除9680元后将30320元于2017年3月15日付给了徐冬华。2017年3月15日,卓一公司、徐冬华与案外人范才根签订签订编号为0000348的《嘉善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才根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3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出售给徐冬华,房屋售价为1000000元,中介为卓一公司。合同对中介费的收费标准约定如下:范才根和徐冬华各向卓一公司支付中介费(按照成交价的1%收取,1000000元*1%=10000元),中介费在本合同签署时付50%,其余50%在产权证过户之前付清。该房屋已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另查明,除卓一公司扣除的9680元外,徐冬华未向卓一公司支付其余的中介费。本院认为,卓一公司主张徐冬华支付编号为0000348的《嘉善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所涉中介费10000元,徐冬华对该合同需要承担中介费1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在履行编号为0001474的《嘉善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时因房屋所有权人违约,卓一公司在房屋所有权人退回的定金及支付的违约金中已扣除9680元,徐冬华仅需再支付中介费320元。本院认为,第一份合同约定中介费由受益方支付,而卓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益方为徐冬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一份合同未能履行因案外人违约所致,亦难以确认徐冬华为受益方,故徐冬华无需承担第一份合同的中介费9680元,而当事人互负到期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时,任何一方可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因此,对于徐冬华提出其还需支付的中介费为10000元与9680元的差额部分(即32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卓一公司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卓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价款320元;二、驳回原告嘉善卓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嘉善卓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徐冬华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曙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