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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圪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乐,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下峪村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无借贷事实发生,上诉人进入本案诉争事项源于之前的一项债务承接,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借款部分,对于利息部分上诉人未曾承接也不同意支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利息的有关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却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利息加以认定,并计算为2分,属于明显的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纠正。赵某某辩称,当时是口头约定的利息,承接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6万元。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及以后按四倍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显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但被告认可有每月3万元的利息约定,对双方有利息约定予以确定。由于双方利息约定按月息3分,原告诉讼要求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因按当时银行4倍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减去已经支付的6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之间约定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万元,且上诉人已支付2个月利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过程中认可“借款100万元,利息当初约定的是每月3万元,原来是我女儿打的条子,后来我承担起来,利息约定是每月3万元”。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约定只承接债务,不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诉讼诚信原则角度出发,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