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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徐俊与刘锋、陶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刘锋,陶红,江阴市嘉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821号原告:徐俊,男,195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刘锋,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陶红,女,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江阴市嘉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开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锋。原告徐俊与被告刘锋、陶红、江阴市嘉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嘉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陶红、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锋、陶红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判令嘉丰公司对刘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锋、陶红、嘉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锋、陶红、嘉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刘锋向徐俊借款50万元,并出具现金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江阴市云亭街道刘锋同志男(320219197609236011)因办厂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江阴市澄江镇人徐俊男(320219195012177515)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双方友好协商如下:借款时间壹年整,从2016年5月9日到2017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年息20%。到期2017年5月8日由刘锋同志无条件无任何理由应全部归还徐俊同志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其中本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利息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今我借到的徐俊同志是农业银行本票伍拾万元正,票号1030327222408495,出票日期2016年5月9日。……借款人:刘锋。”徐俊将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付刘锋。同日,嘉丰公司向徐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徐俊同志:今有刘锋同志向您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期壹年,到期应归还您本息合计陆拾万元正,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0%,还给您的日期是2017年5月8日,对于以上的刘锋的利息借款,我企业实行全额担保。保证他到期如数全额归还你的本息,如有欠款的话,所有诉讼费、律师费、起诉费、交通费,均由我厂承担一切费用。”另查明,刘锋、陶红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锋向徐俊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签收的银行本票复印件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锋对借款本息负有清偿之责。刘锋、陶红原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且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刘锋、陶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嘉丰公司对刘锋的上述债务向徐俊出具了担保书,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锋、陶红、嘉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徐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锋、陶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江阴市嘉丰纺织有限公司对刘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徐俊已预交),由刘锋、陶红、江阴市嘉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徐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