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健安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北京健安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516号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A-4-1号。法定代表人:冯飞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超,男,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健安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7号楼10层1007。法定代表人:刘先康,总经理。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创意公司)与被告北京健安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安药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图创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健安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图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公证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图创意公司系编号为EP-01363937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健安药通公司辩称:1、我方在2009年在旧版网站上转载了39健康网的这篇科普文章和所附的涉案摄影作品,当时的著作权还不属于原告;2、从原告的证据保全来看,其不是通过我们现有网站提供的网页导航进入涉案页面,涉案网页确实存放在我方的服务器,但是我们认为普通网民没有这个能力看到这样的网页;3、涉案图片合法转载自39健康网,并作了转载明示,并且我方与39健康网的合作协议中对权属或发生争议后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4、对于百度收录的网页信息,我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其删除,因而导致我方封存在服务器中的弃用网页被原告挖掘出来,原告属于恶意诉讼;5、我方于2009年2月16日转载了涉案文章,并于2010年5月7日封存,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相关权利,且原告公证的涉案网页的图片logo与原告权利图片不同,不是同一个图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经北京市版权局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EP-016328341等11820件作品(详见附表),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详见附表),作者为河图创意公司,著作权人为河图创意公司。附表中包括登记号为EP-01363937号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权利作品),并附有样图,为一女子双手合十,眼睛微闭,头顶一枚苹果。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高分辨率电子文档,当庭播放,内含一幅图片文件,文件属性中记载尺寸为3335*4983,大小为6.23M。经比对,其内容与上述涉案权利作品内容一致。2017年2月10日,网址为“http://www.yongyao.net/newshtml/4e909034-5c37-4196-bb5a-829d57cf28b2.htm”的网页上载有一篇标题为《年轻女性多为体质性低血压》的文章,配有一幅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内容为一女子双手合十,眼睛微闭,头顶一枚苹果,文章末尾标注有“来源:39健康网”。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查询域名yongyao.net,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健安药通公司。经比对,上述网页中配图内容与涉案权利作品一致。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1000元公证费。原告官方网站上展示有编号为EP-01363937的涉案权利图片,并载有授权价格,具体为出版用途S:¥1000,M:¥2000,XXL:¥3000;网络用途S:¥4000,M:¥6000,XXL:¥8000;全部用途S:¥5000,M:¥8000,XXL:¥10000。被告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甲方)与广州启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网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免费转载乙方39健康网上的原创文章,甲方转载乙方的原创文章,须注明文章来源为39健康网及作者姓名;乙方保证乙方是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的合作平台及其合作内容所包含的一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权人,如因此引起的纠纷及造成甲方需支付费用的均由乙方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其从39健康网转载涉案文章及图片即指从39健康网上将相关内容拷贝,后粘贴在其网站上,其未向39健康网核实39健康网是否拥有涉案图片的相关授权。以上事实,有(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892号公证书、(2017)保古证经字第028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作品电子文档、网站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权利作品高清电子文档可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系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为本案适格原告。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他人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使用了与涉案权利作品内容一致的图片,被告虽辩称其已将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内容封存,但在案证据表明网络用户仍可通过正常的上网方式浏览涉案图片,故该种使用已经构成对涉案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另被告辩称涉案图片系经案外人授权转载而来,不构成侵权,但通过在案证据及被告自认情况可见,该种所谓转载实质就是复制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自身及该案外人获得涉案图片权利人相关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就原告主张的官网标价,因其并非实际发生的交易,故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有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健安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健安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健安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闫永廉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蔚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