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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文进与景辉、贾永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进,景辉,贾永宏,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409号原告:赵文进,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景辉,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玲(配偶),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被告:贾永宏,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利民西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梅,女,该公司项目部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吴忠市明珠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岳思宏,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男,系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铜峡分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君,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文进与被告景辉、贾永宏、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铜峡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进、被告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玲,被告贾永宏,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梅,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金彦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将被告公积金分中心变更为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辉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贾永宏、恒源公司、公积金中心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景辉购买位于××镇房屋,原告支付购房价款,并于2008年6月接收房屋入住,被告景辉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几年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景辉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涉案房屋由被告公积金分中心委托被告恒源公司施工建设,恒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贾永宏,贾永宏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景辉。被告景辉也多次找被告贾永宏和公积金分中心商讨解决,但至今未果。景辉辩称,2008年4月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我父亲景占银一直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年底我父亲病逝。2016年3月,我找公积金分中心办理,迟迟未得到答复。后来我又找公积金中心办理,答复由公积金分中心上报房屋情况,我又去公积金分中心要求办理,答复需要研究,至今未果。我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贾永宏辩称:本案起诉前我没有见到过景辉或赵文进,起诉状陈述多次找我不符合事实。涉案房屋是2001年承建的,该房屋抵顶施工工程款,因为工程由我负责具体项目,恒源公司抵顶给我作为工程费用,2002年我又将房屋出售给景占银,当时办理房产证由公积金分中心负责提供相关的办证手续,我本人只负责提供出卖人的相关个人信息。2008年之前公积金分中心改革,发出公告要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人员尽快到公积金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公积金分中心的工作人员与我联系问询房屋有无其他纠纷,是否同意办理产权手续,我答复没有纠纷,同意办理手续。抵顶给我7套房屋,其他几套都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涉案房屋为什么没有办证我不清楚。我愿意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恒源公司辩称,接到本案的起诉状前没有见到任何人找过公司,2002年公司承建公积金分中心建设的××苑,2002年11月公司支付贾永宏工程款15万元,12月又拨款69万元,我公司给公积金分中心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工程竣工,公积金分中心以7套房屋抵顶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又抵顶给贾永宏,贾永宏卖给谁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愿意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公积金中心辩称:1.公积金分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将公积金分中心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文件,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国有,已经由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财政部门行使管理权和处置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处置权已经发生了变更。2.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不表异议,但公积金分中心现与本案无关联。3.同意原告将被告公积金分中心变更为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愿意在条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赵文进、被告景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收据、请求办证证明,房地产平面图、城市公用维修金交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积金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景辉购房价款74000元,向被告景辉购买位于××镇住房一套,并于2008年6月接收房屋入住。后,原告要求被告景辉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景辉没有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系青铜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恒源公司系承建施工单位,被告贾永宏具体负责施工。工程竣工,青铜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涉案房屋抵顶被告恒源公司工程款,被告恒源公司又将涉案房屋抵顶被告贾永宏工程费用。2002年,贾永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景辉的父亲景占银,景占银购买后交由被告景辉居住。青铜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称变更为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铜峡分中心,划归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产生拘束力。本案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景辉。被告贾永宏、恒源公司、公积金中心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以上三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经过多次交易,每次交易均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永宏、恒源公司、公积金中心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辉取得涉案房屋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也明知被告景辉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现被告景辉无法单独给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景辉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菊琴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