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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真武与李正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武,李正梅,王生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334号原告:王真武,公民身份证号152725196701101830,男,1967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伊克乌素村一社***号。被告:李正梅,公民身份证号×××,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三人:王生发,公民身份证号×××,男,1954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王真武诉被告李正梅、第三人王生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及2017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武、被告李正梅、第三人王生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真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应属于原告的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6日木凯淖尔镇伊克乌素村一社50多户村民,全举四名村民代表其中有原告,村民与第三人王生发签订放电合同书,约定一社所有村民每户自费出钱拉电,由王生发进行施工。被告李正梅当时是施工项目的会计,当时由第三人王生发及原告负责向村民收集拉电费用。后经结算尚欠供电所材料费及各种费用共计28000元。经结算可从村民手中收回拉电费用有20000元,已从村民手中收回的因付供电所的费用有8000元,当时在王生发手中。2006年2008年1月17日被告从王生发手中领取4000元,2005年11月10日被告已王生发的名义打了3000元的收条,但上述7000元均没有偿还供电所的所欠欠款。本案所涉及的7000元本是还给供电所的欠款,现由被告私自挪用,在此期间原告已向供电所垫付了欠款,因此该70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正梅辩称,计算时我拿猪肉的是事实,但结算时间并不是2006年,因为不是先结算后拿猪肉的,而是先拿的猪肉后将拿的猪肉作为分红款在结算时候予以结算的。具体结算时间记不清了。但是该款涉及的4000元是我拿的,但是用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3000元是我替第三人王生发签的名字但是钱并不是我使用的,而且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王生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真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上电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长钱分配说明一份,要证明被告作为项目会计,挪用应付供电所欠款共计7000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上电合同书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长钱分配说明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中的3000元收款收据有意见,该款并不是第三人拿的,第三人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如何操作的,第三人不认可该欠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挪用供电所欠款7000元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收条6张,要证明原告支付供电所欠款28000元,其中包含向村民要回的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两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可以佐证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明一份,要证明第三人王生发2017年4月26日所出具的证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所述与证明不符。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写该证明的时候是原告的律师给第三人写的第三人按的手印,其中4000元是被告李正梅说供电所跟被告要欠款从第三人处拿的,另外3000元是条子在原告处,第三人并没有签署该欠条。被告李正梅拿没拿此钱第三人不清楚。证明上所写的不符合事实,第三人现在否认该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当庭予以否认并予以推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签署的证明一份,要证明结算后,被告从第三人王生发那儿拿了4000元说是给农电局上电费用,但是被告拿走后没有交给供电所,自己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4000元被告从王生发那儿拿走后2009年1月14日给了农电局雷军(从农历2008年腊月17之后的第三天给的)。这个收条在原告提供的六个收条中。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辩称是被告从第三人那儿拿走后交给了供电所的雷军,但其所述收条表明是”收到王真武上电材料费4000元”,且该收条一直由原告保管,因此,该陈述不能反驳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予以采信。证据五、《给伊村社员卖表箱等》表一个、《给伊村社员卖钱应收回》表一个,《汇总表》一个。要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根据《给伊村社员卖表箱等》表、《给伊村社员卖钱应收回表》计算得出《汇总表》,并依照汇总表计算了三方的长钱分配方案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正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收条复印件三份,要证明在合作期间被告经常替第三人签署收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生发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6日,木肯淖尔镇伊克乌素村一社50多户村民,全举四名村民代表其中有原告王真武,村民与第三人王生发签订了《上电合同书》,约定木肯淖尔镇伊克乌素村一社所有村民每户自费出钱拉电,由第三人王生发进行施工,被告是施工项目的会计。当时由第三人及原告负责向村民收集拉电费用,原告负责向供电所缴纳施工费用(期间被告也缴纳过一次)。2005年11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王生发的名义打了3000元的收条,由原告保管,2008年1月17日,被告从第三人手中领取4000元。后原,被告第三人经结算发现除支付欠款外可分配的盈余款项有10137.3元,其中被告分配2800元,原告分配3837.3元,第三人分配3500元。被告分配的2800元拿的均是村民抵顶拉电款的猪肉。原告、被告、第三人根据被告书写并计算的《给伊村社员卖表箱等表》、《给伊村社员卖钱应收回表》计算得出《汇总表》,并依照《汇总表》计算出了三方的《长钱分配方案》。原告自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经三方结算并根据《长钱分配方案》领取了合伙期间的盈余款。第三人认可该时间。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3000元及4000元的款项均发生在结算前,结算的时候已经结算进去,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诉争3000元结算时已经存在,4000元是结算后被告领取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1、财产的积极增加,即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2、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二、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即消极损失。三、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被告占有其钱款中3000元的证据为被告所写收款收据一支,内容为”收到王振武交来毛治华上电款”,4000元的证据是被告所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王生发交来上电款4000元整”。均是在三方合伙期间基于三方的合伙口头协议代收或领取的款项,作为当时三方合伙期间的会计,被告对该两笔款项的占有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4000元的款项发生在合伙结算后,《长钱分配》上也未标注时间,对三方结算时间原被告意见不一。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占有两笔共计7000元的行为使被告获得利益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且被告的占有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当时三方的合同关系,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真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都 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