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飞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223号罪犯郭飞,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寿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2)榆刑一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20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郭飞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飞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88.5分,生产劳动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2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郭飞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飞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