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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桐君与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桐君,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桐君,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蛟河市天岗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蔡桐君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蔡桐君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不是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供用热力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案案由为供热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纠纷恰恰是因供用热力合同的订立、履行所产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热企业,未执行蛟河市政府依法制定的定价标准,应当向蔡桐君退还多付部分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桐君与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关于供热企业应按何种标准向消费者收取供热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供用热力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关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规定,蛟河市人民政府系有权在本地区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吉林屹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严格按照蛟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收取供热费。消费者如发现供热公司存在违规收费行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解决。因此,原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蔡桐君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桐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季伟明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