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元伦、薛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元伦,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480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吴元伦,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薛文英,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李发富,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吴元良,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元伦、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伦、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元伦于2016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1.0041‰。被告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元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元伦、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元伦2016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按年结息。被告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于2016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自愿为被告吴元伦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5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未偿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元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元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元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按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元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0041‰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薛文英、李发富、吴元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光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秦 健书 记 员 于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