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518陈仁平与杨兆林、江苏宜来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仁平,杨兆林,江苏宜来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518号原告:陈仁平,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林,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宜来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香溢世纪花城18号楼01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杨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仁平与被告杨兆林、江苏宜来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来客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林、宜来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宜来客公司、被告杨兆林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宜来客股权加盟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宜来客公司、杨兆林共同退还原告合伙费用16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宜来客公司、杨兆林向原告支付加盟店面未营业产生的延期费400000元(延期费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4、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4日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600000元与二被告合伙开设加盟快餐店,地址位于常州公园路,该快餐店加盟店面总投资1600000元,被告仅负责运营。原、被告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款项到位后,被告确保3个月内快餐店开业营运。如若超期,被告应按年化收益15%支付原告延期费。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杨兆林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600000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义务。直至起诉之日,快餐加盟店仍未开业,被告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润分红��其他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杨兆林、宜来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陈仁平(乙方)与被告宜来客公司(甲方)、杨兆林(丙方)分别签订《宜来客股权认购协议书》共两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宜来客公司的部分股权,乙方自愿认购加盟;甲乙双方均认为甲方出让和乙方受让的本协议约定之标的是甲方原持有的宜来客公司之股份的权益,包括与甲方所持股份有关的所有权、利润分配权、资产分配权及股权回购等宜来客公司章程和中国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甲乙双方同意本次定向股权认购的价格是2元/股;乙方自愿认购甲方800000股��权,本次股权转让金额合计为1600000元;经乙方申报,甲方同意,乙方股权加盟的店面为常州公园路店,该店总投资为1600000元,乙方占该店100%加盟收益权;自乙方股权加盟款项全部到位之日起,甲方确保3个月内加盟店面开业营运,如若超出期限,甲方按年化收益15%支付乙方延期费,直至加盟店面开业;乙方股权加盟之店面,在甲方提存店面营业额3%管理费的基础上,所得利润先尽乙方将加盟股款收回,后续利润双方按比分成(甲方4:乙方6),分配方式为月报表,季结算;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或责任、陈述或保证,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总额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26日、2015年1月14日,分四次共向被告杨兆林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6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约定的“常州公园路店”至今未能开业,被告宜来客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分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来客加盟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宜来客加盟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仁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加盟款,被告杨兆林、宜来客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宜来客公司在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未能依约在3个月内开业营运加盟店面,亦未依约给付原告分成,其行为构成违约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宜来客公司、杨兆林签订的《宜来客股权加盟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宜来客股权加盟协议书》解除后,宜来客公司已经收取的投资款1600000元应予返还。由于协议约定如若超出期限未开业营运加盟店面,宜来客公司应当按年化收益15%支付原告延期费,且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向宜来客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来客公司支付延期费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宜来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兆林共同返还投资款、支付延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支付的股权加盟款系汇入被告杨兆林的账户,但该账户系协议约定的宜来客公司指定的账户,且由宜来客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同时,《宜来客股权加盟协议书》中亦未约定被告杨兆林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仁平与被告江苏宜来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兆林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二份《宜来客股权加盟协议书》。二、被告江苏宜来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仁平股权加盟款1600000元及延期费4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宜来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返还上述股权加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道军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